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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許凱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承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承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簡承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財物共2 次;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方式,變造車牌號碼為ACE-2839號之自小客車車牌2 面,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民國105 年1 月10日10時20分許,簡承宗駕駛EM -5701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87.7公里及投87線交叉路口經警攔查,查獲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及車牌2 面、許嘉玲所有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ToDs牌包包1 個(內含黃色長夾皮夾1 個、現金2900元、信用卡5 張、金融卡2 張、許嘉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均業已發還許嘉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龔雅玲、許嘉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簡承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許嘉玲、證人吳嘉偉於警詢時及告訴人龔雅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偵卷第184 頁至第189 頁、第192 頁至第193頁),亦有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竊盜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廬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5年11月21日投仁警偵字第1050012037號函各1 份、本院扣押物品清單3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1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6頁;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182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所扣得活動扳手、車窗玻璃破壞器各1 支等物,均係質地堅硬且尖銳或鈍重之金屬器具,倘持以刺擊或揮擊,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其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殆無疑問。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雖犯罪時間分別為105 年1 月9 日7時、同日12時、10日8 時許,尚屬密接,但地點分別為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彰化市某路邊攤及南投縣○○鄉○○村○○巷00號前,地點互異,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於101 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55、18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上開2 罪再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1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2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龔雅玲、許嘉玲之財產法益,所竊取之財物為車牌2 面、包包1 個、黃色長夾1 個、現金2900元、信用卡5 張、金融卡2 張、告訴人許嘉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所竊取之物除車牌2 面外,業均經告訴人龔雅玲、許嘉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佐(見警卷第28頁),且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竊得之車牌價值非高,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附表一編號2 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定應執行刑。

八、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參照。查被告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用扣案之活動扳手1 支;及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用扣案之車窗破壞器1 支,均係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至第212 頁),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宣告沒收。而被告變造之車牌2 面雖係被告犯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惟該等車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或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取得,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得之包包1 個、黃色長夾1 個、現金2,900 元、信用卡5 張、金融卡2 張、告訴人許嘉玲之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件雖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然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第212 頁),且遍查全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犯罪  │竊取物品│犯罪方法          │所犯  │罪名及  │
│號│時間│地點  │        │                  │法條  │宣告刑  │
├─┼──┼───┼────┼─────────┼───┼────┤
│1 │105 │彰化縣│被害人龔│簡承宗於左列時間,│刑法第│簡承宗犯│
│  │年1 │彰化市│雅玲所有│在左列地點,意圖為│321 條│攜帶兇器│
│  │月9 │中山路│之車牌號│自己不法之所有,基│第1 項│竊盜罪,│
│  │日7 │1 段16│碼ACL-  │於竊盜之犯意,以可│第3款 │累犯,處│
│  │時許│2 號之│號自小客│資為兇器使用扣案之│      │有期徒刑│
│  │    │彰化縣│車車牌2 │附表二編號1 所示活│      │玖月,扣│
│  │    │衛生局│面      │動扳手1 支,竊取停│      │案如附表│
│  │    │附近路│        │放該處、龔雅玲所有│      │三編號1 │
│  │    │邊    │        │之ACL-2839號自小客│      │所示之活│
│  │    │      │        │車車牌2 面。      │      │動扳手壹│
│  │    │      │        │                  │      │支沒收。│
├─┼──┼───┼────┼─────────┼───┼────┤
│2 │105 │彰化縣│        │簡承宗竊得附表一編│刑法第│簡承宗犯│
│  │年1 │彰化市│        │號1 所示之車牌後,│212 條│變造特種│
│  │月9 │某路邊│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文書罪,│
│  │日12│攤    │        │地點,基於變造文書│      │累犯,處│
│  │時許│      │        │之犯意,以黑色奇異│      │有期徒刑│
│  │    │      │        │筆將上開車牌變造為│      │肆月,如│
│  │    │      │        │ACE-2839號,足以生│      │易科罰金│
│  │    │      │        │損害於監理單位對於│      │,以新臺│
│  │    │      │        │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      │幣壹仟元│
│  │    │      │        │性。              │      │折算壹日│
│  │    │      │        │                  │      │。      │
├─┼──┼───┼────┼─────────┼───┼────┤
│3 │105 │南投縣│被害人許│簡承宗於左列時間,│刑法第│簡承宗犯│
│  │年1 │仁愛鄉│嘉玲所有│在左列地點,意圖為│321 條│攜帶兇器│
│  │月10│精英村│之嘉玲所│自己不法之所有,基│第1 項│竊盜罪,│
│  │日8 │榮華巷│有、價值│於竊盜之犯意,見吳│第3款 │累犯,處│
│  │時10│12號前│約新(臺│嘉偉所有、停放該處│      │有期徒刑│
│  │分許│      │幣(下同│之車牌號碼0000-00 │      │玖月,扣│
│  │    │      │)4 萬元│號自小客車內有皮包│      │案如附表│
│  │    │      │之To Ds │,為竊取自小客車內│      │三編號2 │
│  │    │      │牌包包1 │皮包,以可資為兇器│      │之車窗破│
│  │    │      │個(內含│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      │壞器壹支│
│  │    │      │黃色長夾│號2 所示之車窗破壞│      │沒收。  │
│  │    │      │皮夾1 個│器1 個,毀損破壞該│      │        │
│  │    │      │、現金  │車之右後方車窗玻璃│      │        │
│  │    │      │2900元、│後(毀損部分已另經│      │        │
│  │    │      │信用卡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        │
│  │    │      │張、金融│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      │        │
│  │    │      │卡2 張、│),竊取許嘉玲所有│      │        │
│  │    │      │許嘉玲之│、價值約新臺幣(下│      │        │
│  │    │      │國民身分│同)4 萬元之ToDs牌│      │        │
│  │    │      │證、健保│包包1 個(內含黃色│      │        │
│  │    │      │卡、機車│長夾1 個、現金2900│      │        │
│  │    │      │駕駛執照│元、信用卡5 張、金│      │        │
│  │    │      │,均業已│融卡2 張、許嘉玲之│      │        │
│  │    │      │發還許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        │
│  │    │      │玲)    │、機車駕駛執照)。│      │        │
└─┴──┴───┴────┴─────────┴───┴────┘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淨重33.1806 公克,含空包│簡承宗所有│
│    │              │      │裝袋1 只                │          │
├──┼───────┼───┼────────────┼─────┤
│ 2. │空氣長槍      │1支   │                        │簡承宗所有│
├──┼───────┼───┼────────────┼─────┤
│ 3. │二氧化碳長槍  │1支   │                        │簡承宗所有│
├──┼───────┼───┼────────────┼─────┤
│ 4. │白色手套      │1副   │                        │簡承宗所有│
├──┼───────┼───┼────────────┼─────┤
│ 5. │黑色手套      │1隻   │                        │簡承宗所有│
├──┼───────┼───┼────────────┼─────┤
│ 6. │螺絲起子      │3支   │                        │簡承宗所有│
├──┼───────┼───┼────────────┼─────┤
│ 7. │手電筒        │1支   │                        │簡承宗所有│
├──┼───────┼───┼────────────┼─────┤
│ 8. │剃刀          │1支   │                        │簡承宗所有│
├──┼───────┼───┼────────────┼─────┤
│ 9. │梅花板手      │1支   │                        │簡承宗所有│
├──┼───────┼───┼────────────┼─────┤
│10. │汽車門鎖破壞器│5支   │                        │簡承宗所有│
├──┼───────┼───┼────────────┼─────┤
│11. │斜口鉗        │1支   │                        │簡承宗所有│
├──┼───────┼───┼────────────┼─────┤
│12. │小型砂輪機    │1臺   │                        │簡承宗所有│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活動扳手      │1 支  │簡承宗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 │
│    │              │      │所用之物                │
├──┼───────┼───┼────────────┤
│ 2. │車窗破壞器    │1支   │簡承宗所有供附表一編號3 │
│    │              │      │所用之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6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