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伊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5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伊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零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零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羅伊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2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之「家樂福」賣場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9日1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之某餐廳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並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105 年3 月29日12時25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育英街175巷內逮捕羅伊倍,經其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合計0.30公克),員警並於同日13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羅伊倍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9 頁;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19 頁至第125 頁),且被告經警於105 年3 月29日13時25分許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 年4 月8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偵卷第33頁);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 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29頁、32頁至39頁;偵卷第29頁)及扣案之白色粉末4 包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4 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5 月2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8270 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34頁)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3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2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0日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91年8 月30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期滿執行完畢,嗣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91年8 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1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施用海洛因1 次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另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6 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9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於104 年2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9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查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其最後一次係於105 年3 月28日2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賣場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105 年3 月29日1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餐廳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語(見警卷第5 頁),然當日被告經員警取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已當場在被告身上扣得白色粉末4 包,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員警依現場之客觀事證,顯已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警方於被告自白前,既已對被告發生嫌疑,即已發覺其犯罪,自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八、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易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以,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末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4 包(驗餘淨重合計0.30公克,含包裝袋4 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且扣案之海洛因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乙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按諸銷燬仍屬沒收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依本案裁判時即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扣案之海洛因之包裝袋4 只,有微量毒品附著,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海洛因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