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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0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廖健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0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献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6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献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献信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142 號裁定於105 年2 月1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3 月3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106 年2 月8 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村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乃於同日通知其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接受尿液調驗,並經其同意後,於當日17時1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献信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 年6 月7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張献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爰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其於105 年9 月12日入監執行第①案,至同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繼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另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簡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⑧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簡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⑨案);上開第①、②、⑤案,嗣於106 年2 月23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案群);上開第③、④、⑥、⑦案,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8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群);被告復於106 年3 月17日入監執行甲案群,並接續執行乙案群、第⑨案及第⑧案,現正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所犯第①案之罪刑既已於105 年12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第②、⑤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第①案之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廖健男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0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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