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世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世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世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凌晨5 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並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其在南投縣埔里鎮水頭路牛洞隧道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為其所有而供上述施用所用之注射針筒5 支,又經警於同日下午1 時23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世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5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又被告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下稱①、②罪),99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③罪),99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④罪),99年度訴字第4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下稱⑤、⑥罪),99年度訴字第6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下稱⑦、⑧罪);上開①、②、③、④罪,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10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32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開⑤、⑥、⑦、⑧罪,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11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毒抗字第370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4 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未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忙養雞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5 支,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所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