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士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士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均有明文。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參照)。
二、查受刑人黃士育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件編號1 所示);又於104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雖經上訴,仍因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如附件編號2 所示)。茲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 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5 年度投簡字第312 號判決(如附件編號2 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各1 份,認如附件編號1 所示案件之宣告刑雖已於105 年11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惟如附件編號2 所示案件之宣告刑則尚未執行,故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2 罪之宣告刑,既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屬未執行完畢,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