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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7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曾子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7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士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士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黃士倫」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1行原記載「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上開舉發通知單)上偽簽『黃士倫』署名」,應補充為「在一式三聯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受理機關聯之收受通知聯者欄位內,偽簽『黃士倫』之簽名1 枚,並複寫於該通知單『存根聯』同一欄位,表示『黃士倫』收受該舉發通知之意」;證據部分另補充上開舉發通知單之「存根聯」1 份(見本院卷第10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 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黃士倫」之署名1 枚,同時複寫於存根聯同一欄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顯在用以證明遭取締違反交通法規者係遭偽簽姓名者之本人,且主張係由該遭偽簽姓名者親自受領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之意思,所為自屬偽造私文書甚明。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將之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偽造之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察覺其無照騎乘機車而受罰,竟冒用其兄黃士倫名義接受交通違規之舉發,進而偽造黃士倫之署名,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黃士倫及交通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黃士倫」署名(舉發通知單共有三聯,第一聯為「收執聯」【交違規人收執】、第二聯為「移送聯」【移送監理機關】、第三聯為「存根聯」【舉發單位存查】,違規人即被告於「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名欄簽名後,並同時複寫該簽名於「存根聯」同一欄位,而「收執聯」因交給違規人即被告故無須簽名,此有本院卷第10、11頁所附上開舉發通知單之「存根聯」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證)共2 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子珍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71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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