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埔簡字第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介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介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介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繼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下稱第①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③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④罪),上開第①至④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其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⑤罪);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1 年確定(下稱第⑥⑦⑧罪),上開第⑤至⑧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其入監執行甲執行案,再接續執行乙執行案後,於102 年3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徒手竊取被害人涂育彬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所竊得之上開車輛業經警尋回,並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809 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14頁),被害人所受損害獲得部分填補,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桃檢偵卷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桃檢偵卷第3 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