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永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21 號、第3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玖伍伍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自製勺子壹支、彩虹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玖伍伍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自製勺子壹支、彩虹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永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⒈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17或1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106 年1 月20日9 時58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於同年3 月18日18時許,在其同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因其遭另案通緝而於同日19時2 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 巷0 號3 樓陽臺外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內置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2.9553公克,含包裝袋2 只)及自製勺子1 支之彩虹糖包裝袋1 個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永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就犯罪事實欄㈠⒈部分: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件。
㈢就犯罪事實欄㈠⒉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暨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件、扣押物暨現場照片12張,且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2.9553公克,含包裝袋2 只)、自製勺子1 支及彩虹糖包裝袋1 個等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查被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5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1 月19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73 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上揭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揭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101 年間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同年間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上開等案件,繼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其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其入監執行甲案,於104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乙案,並於105 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上開假釋嗣遭撤銷,現正執行殘刑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 份在卷為參。被告受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上揭假釋未遭撤銷,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未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雞肉販售工作、家中另有未成年之兒子及年逾7 旬之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各判有期徒刑9 月(見本院卷第54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係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2.9553公克,含包裝袋2 只),有前揭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之上開毒品包裝袋2 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自製勺子1 支、彩虹糖包裝袋1 個,係供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