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永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4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永堅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0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65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2 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3年5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0、6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以下依序簡稱第①②罪)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以下依序簡稱第③④罪)確定。上開第①至④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以下依序簡稱第⑤⑥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與第①至④罪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100 年10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0、1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村○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2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竹山鎮延正路與公正巷口盤查而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林永堅即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白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於同日12時2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林永堅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永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5 月8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二聯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0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65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2 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3年5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0、6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於102 年4 月10、11日某時許,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100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方於102 年4 月12日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延正路與公正巷口盤查被告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時,並未發現任何跡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徵偵查機關無法確知被告於102 年4 月10、11日某時許,有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承認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被告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雖僅就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遲至偵查中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前揭判決意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生自首之效力,本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及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