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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8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顏代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8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永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7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永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或14日1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月16日,員警持搜索票至案外人張世逸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林永堅在場並將自己反鎖於上址廁所內,經警拍打廁所門後始開門,於同日9 時1 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永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竹山分局採證同意書、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 年6 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至93年5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0、6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1 月19日,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101 年間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同年間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其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其入監執行甲案,於104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乙案,並於105 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上開假釋嗣遭撤銷,現正執行殘刑乙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被告受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法前,係採必減主義,即一旦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予減輕其刑。然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如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因此94年修法後,對於自首採取得減主義,對於自首是否減刑,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權,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會,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故被告縱已自首犯罪,但是否減輕其刑,法院仍得依職權審酌個案具體情節以資決定。查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員警持搜索票至案外人張世逸住處執行搜索時,躲避於廁所內,經員警拍打廁所門後始願開門出來,並坦承施用毒品,之後隨員警到派出所接受詢問並採尿送驗,觀諸上開查獲過程,被告固然係於驗尿報告出爐前即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起先係躲避於廁所內,在員警包圍擋於廁所門口之情形下,迫於無奈開門坦承施用毒品,可見被告在此種情形下,已無法規避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且一旦有施用毒品,鑑定結果為何已昭然若揭,縱有於採尿前向員警自首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係迫於情勢始為之,並非真誠悔悟,為免其存有藉此邀獲寬典之狡倖心理,認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出所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未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另有未成年之兒子及年逾7 旬之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88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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