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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0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陳宏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00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景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景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景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路之麥當勞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完畢之同日稍後,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楊景衡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室於106 年9 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楊景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從而,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駁回上訴確定(第①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第②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2罪)、6 月、4 月(4 罪)確定(第③案);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3 年5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④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⑤案);上開④⑤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上開①至③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其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殘刑尚有8 月20日(執行起算日102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日103 年6 月21日,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執行起算日103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日104 年10月21日,第⑥案,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5 月、4 月確定(第⑦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5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⑧案);上開⑦⑧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聲字第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執行起算日104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日107 年2 月21日,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3 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甲、乙案之刑期,分別業於103 年6 月21日、104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縱乙案嗣後與丙案接續執行,且於該接續執行期間之106 年1月23日假釋出監,依上開說明,自不影響甲、乙案執行完畢之狀態。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先前戒癮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0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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