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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4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羅子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金助

      謝解悟

      詹勳宜

      陳見智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360號、第4615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潘金助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⒊、⒍及附表二編號⒉、⒊、⒋、⒌、⒏部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勳宜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⒊、⒍及附表二編號⒉、⒊、⒋、⒌、⒏部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解悟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⒊、⒍部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見智寄藏贓物,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潘金助、謝解悟、詹勳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潘金助駕駛謝解悟於民國105 年6 月間向曾松富(涉嫌竊盜罪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搭載謝解悟、詹勳宜2 人,於105 年7 月14日凌晨3 時20分許,前往陳登集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農舍內,徒手竊取陳登集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陳見智明知上開附表一所示等物,係由潘金助、謝解悟、詹勳宜於事實欄㈠所述時、地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同月14日凌晨5 時許,受潘金助所託,提供其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處,並將上開贓物藏放在該址內。

㈢潘金助、詹勳宜、簡谷宗(因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 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潘金助駕駛前開車輛,搭載簡谷宗、詹勳宜2 人,於同月15日凌晨4 時3 分許,前往陳家德位在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倉庫內,徒手竊取陳家德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㈣陳見智明知上開附表二所示等物,係由潘金助、詹勳宜、簡谷宗於事實欄㈢所述時、地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同月15日凌晨5 時許,受潘金助所託,提供其前開居處,而將上開贓物藏放在該址內。嗣經陳登集、陳家德發覺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案經陳登集、陳家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金助、謝解悟、詹勳宜及陳見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家德、陳登集及證人陳一新、曾松富於警詢之證述(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頁至42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頁至134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3 張、刑案現場照片35張(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50009813號卷第50頁至55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93頁至103 頁、第135 頁至15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潘金助、詹勳宜就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謝解悟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陳見智就事實欄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潘金助、詹勳宜及謝解悟就事實欄㈠加重竊盜罪之部分;被告潘金助、詹勳宜就事實欄㈢加重竊盜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潘金助如事實欄㈠、㈢之2 次犯行;被告詹勳宜如事實欄㈠、㈢之2 次犯行;被告陳見智就事實欄㈡、㈣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累犯之論述: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潘金助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9 月、9 月確定(下稱①至④罪);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⑤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下稱⑥、⑦罪);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提起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⑧罪);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下稱⑨、⑩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下稱⑪、⑫罪);上開①至⑤、⑧至⑩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 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上開⑥、⑦、⑪、⑫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6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其於97年3 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執行案,甲執行案已於102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於102 年5 月11日接續執行乙執行案,迄於103 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 年6 月11日,嗣該假釋經撤銷,於105 年8 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5 月又30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其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㈠、㈢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

⒉被告詹勳宜前於99年間,因故買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手槍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年,上訴後,故買贓物罪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持有手槍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再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上開2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3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其於100 年2 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4 年10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㈠、㈢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謝解悟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⑤、⑥案)。嗣第①案至第⑥案,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3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其於99年3 月26日入監執行,至102 年4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㈠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陳見智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8日入監,至同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㈡、㈣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潘金助、詹勳宜、謝解悟3 人:⑴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貪圖私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⑵被告陳見智另寄藏贓物,使被害人難以追索失竊財物,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渠等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已屬不該;⑶然考量渠等竊盜、寄藏贓物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部分竊得物品已經被害人領回;⑷兼衡各次犯罪所得財物金額及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潘金助、詹勳宜所犯事實欄㈠、㈢部分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就被告陳見智所犯事實欄㈡、㈣部分,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謝解悟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而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關此法律見解均足參照。

⒉又按刑法修正後增訂第38條之1 條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是行為人因犯罪取得之他人財物,乃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產生合法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換言之,行為人並未取得該等財物之所有權,但因已取得對於該等財物事實上之支配權,乃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得予沒收之犯罪利得,本應宣告沒收,惟倘該等財物日後若經被害人取回,則揆諸前揭說明,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 之1 第5 項立法意旨,仍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準此:

①就附表一所示等物,為被告潘金助、詹勳宜及謝解悟所竊得之贓物,其中編號⒈、⒉、⒋、⒌、⒎、⒏部分,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行沒收,至未扣案之編號⒊、⒍部分,均未有證據證明渠等之間各分得多少贓物,而以渠等行竊時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渠等對於該次竊得之贓物,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就附表二所示等物,為被告潘金助、詹勳宜所竊得之贓物,其中編號⒈、⒍、⒎、⒐部分,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行沒收,至未扣案之編號⒉、⒊、⒋、⒌、⒏部分,亦未有證據證明渠等之間各分得多少贓物,而以渠等行竊時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渠等對於該次竊得之贓物,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陳見智雖依被告潘金助所託,提供其居處寄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贓物,惟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此有被告陳見智、潘金助之供述可證(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60號卷第139 頁至143 頁、第165 頁至169 頁),此外,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見智因寄藏贓物行為而取得任何利益,故認被告陳見智尚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羅子俞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扣案與否│
├──┼──────────────────┼────┤
│⒈  │烘乾機1台                           │ 已扣案 │
├──┼──────────────────┼────┤
│⒉  │冰箱1台                             │ 已扣案 │
├──┼──────────────────┼────┤
│⒊  │割草機1台                           │ 未扣案 │
├──┼──────────────────┼────┤
│⒋  │熱水瓶1台                           │ 已扣案 │
├──┼──────────────────┼────┤
│⒌  │安全爐1台                           │ 已扣案 │
├──┼──────────────────┼────┤
│⒍  │工具箱1 組                          │ 未扣案 │
├──┼──────────────────┼────┤
│⒎  │木雕菸灰缸1 個                      │ 已扣案 │
├──┼──────────────────┼────┤
│⒏  │國畫8 幅                            │ 已扣案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扣案與否│
├──┼──────────────────┼────┤
│⒈  │15馬力船外機引擎1只                 │ 已扣案 │
├──┼──────────────────┼────┤
│⒉  │15KG電動錘1支                       │ 未扣案 │
├──┼──────────────────┼────┤
│⒊  │5KG電動錘1支                        │ 未扣案 │
├──┼──────────────────┼────┤
│⒋  │磨砂機1台                           │ 未扣案 │
├──┼──────────────────┼────┤
│⒌  │65P 電池2 顆                        │ 未扣案 │
├──┼──────────────────┼────┤
│⒍  │魚竿2 袋(約10支釣竿)              │ 已扣案 │
├──┼──────────────────┼────┤
│⒎  │氬氣筒1 瓶                          │ 已扣案 │
├──┼──────────────────┼────┤
│⒏  │切斷機1台                           │ 未扣案 │
├──┼──────────────────┼────┤
│⒐  │電動鏈鋸1台                         │ 已扣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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