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30日凌晨0 時3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南投縣竹山鎮祖師街與育英路路口之黃昏市場,徒手竊取張O旻攤位內張O旻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李俊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4 月30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凌晨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同上地點,徒手竊取張O旻攤位內張O旻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經張O旻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李俊啓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3 、4 頁,偵卷第40、41頁,本院卷第88、105 、111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O旻之證述(見警卷第5 、6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照片張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0至24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又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罪)確定;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3 罪)、8 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罪)、5 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5 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一再以不正方法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雖有調解意願、但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01 、102 、105 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擺攤賣菜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斟酌上開2 罪罪名相同、犯罪時間間隔非久、犯罪手法及情節相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㈤至於檢察官雖具體求處上開各罪有期徒刑7 月以上(見本院卷第111 頁),但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以及本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情,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足使罰當其罪,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㈥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OO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竊取物品及數量│價值(新臺幣) │ ├──┼───────┼───────────┤ │ 1 │蘋果20斤 │大約1,000 元 │ ├──┼───────┼───────────┤ │ 2 │柳丁10斤 │大約 600 元 │ ├──┼───────┼───────────┤ │ 3 │葡萄10斤 │大約1,000 元 │ └──┴───────┴───────────┘ 附表二: ┌──┬───────┬───────────┐ │編號│竊取物品及數量│價值 │ ├──┼───────┼───────────┤ │ 1 │蘋果20斤 │大約1,000 元 │ ├──┼───────┼───────────┤ │ 2 │柳丁20斤 │大約1,000 元 │ ├──┼───────┼───────────┤ │ 3 │芭樂50斤 │大約5,000 元 │ ├──┼───────┼───────────┤ │ 4 │葡萄10斤 │大約1,000 元 │ ├──┼───────┼───────────┤ │ 5 │西瓜1 顆 │大約 400 元 │ ├──┼───────┼───────────┤ │ 6 │菇類 │大約1,0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