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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李怡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0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昌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昌澤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昌澤明知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7日清晨5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街0000號之房屋,提供內含硝甲西泮之咖啡包予林萍妮,以熱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嗣經警因上址房屋所有人報警,經警到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含硝甲西泮之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8.3969公克)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硝甲西泮殘渣之咖啡空包袋4包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昌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萍妮、蘇洺峰、謝弈盛、葉雪惠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27頁,偵卷第14頁至第2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28頁、第29頁)、現場照片10張、扣案物品及檢驗照片8張(見警卷第46頁至第50頁)、查扣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45頁)、林萍妮相關病歷資料1份(見警卷第52頁至第121頁)在卷可稽。再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咖啡包及空包袋,均經鑑定檢出含有微量硝甲西泮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12日鑑驗書1份可佐(見警卷第30頁)。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藥事法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藥事法第22條、第20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年僅19歲,從事水產拍賣,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其職業與醫療藥物無關,難認被告僅憑藥劑之型態即能分辨該購入之硝甲西泮並非合法藥廠所出廠,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轉讓之毒品硝甲西泮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或「偽藥」,縱令該轉讓之硝甲西泮確係非經合法進入臺灣地區或非經核准擅自製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轉讓之毒品硝甲西泮之確實來源主觀上有所認識,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為偽藥而轉讓其所持有之硝甲西泮。

㈡按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具犯罪偵查、證據蒐集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參照)。被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轉讓含有硝甲西泮之咖啡包與林萍妮,自白本件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有所危害,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無償提供含有硝甲西泮之咖啡包與他人施用,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暨其犯後於偵查、審理中皆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之人數僅1人、轉讓之毒品亦屬微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修正後第11條第5、6項亦只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有處罰之規定)。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1包,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裝袋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空包袋部分,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攜帶之功能,且現正包裝上開毒品而彼此接觸、摩擦,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硝甲西泮,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
┌─┬─────────┬──┬───────────┐
│編│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號│                  │    │                      │
├─┼─────────┼──┼───────────┤
│1.│伯朗咖啡包        │1包 │①含袋重11.43公克,驗 │
│  │                  │    │  前淨重9.3984公克,驗│
│  │                  │    │  餘淨重8.3969公克    │
│  │                  │    │②檢出微量硝甲西泮    │
├─┼─────────┼──┼───────────┤
│2.│伯朗咖啡空包袋    │4只 │指定鑑驗其中1只,檢出 │
│  │                  │    │微量硝甲西泮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0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