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燦炘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燦炘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江燦炘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9 時許,介紹余宗憲在南投縣屯鎮虎山國小前,向江燦炘之朋友張志昌(綽號阿順)購買並賒欠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半錢後即當場施用,江燦炘則擔保余宗憲償還上開價金。江燦炘即以此方式幫助余宗憲施用海洛因1 次。
二、江燦炘明知上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 年3 月7 日14時41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偵查庭,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對於該案件關於「於101 年12月13日上午9 點左右,在南投縣草屯鎮虎山國小門口,余宗憲有無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江燦炘?」之重要關係事項,竟虛偽證稱:有,我是單純向余宗憲購買,他就是我的藥頭云云;江燦炘復基於同一偽證之犯意,接續於同年4 月3 日11時30分許,在該署第二偵查庭,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對於該案之上開重要關係事項,竟虛偽證稱:102 年2 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意思,就是要向余宗憲購買毒品,我要他先拿東西給我,我這次沒錢,還跟余宗憲說等我跟同事借到錢,過幾天再把買毒品的錢還給他云云;江燦炘再接續於102 年10月17日10時20分及同年11月21日9 時30分許,2 度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第十二法庭,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對於該案之上開重要關係之事項,江燦炘竟虛偽證稱:「我有向余宗憲購買1 次毒品,我只記得是在虎山國小那裡,日子不記得,是當天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不實證言,足以影響該案之判決結果及審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江燦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24頁、第109 頁),核與證人余宗憲證述(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影本(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臺中高分院審判筆錄影本(見偵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67頁)各2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0月18日投檢蘭愛106 偵700 字第1069911394號函(見本院卷第66頁)各1 份、證人結文影本2 份(見偵卷第27頁、第44頁)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介紹證人余宗憲向張志昌購買海洛因時,係因自己要向張志昌購買海洛因,證人余宗憲知悉後欲購買海洛因而與被告一同前去,被告並未從證人余宗憲向張志昌購買海洛因之行為中獲取利潤,被告事前亦不知悉證人余宗憲向「張志昌」購買海洛因之目的乃係販賣與他人,此節業據被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09 頁),核與證人余宗憲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幫助施用,起訴書誤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幫助販賣毒品云云,容有違誤,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被告雖先後2 度偽證,然僅1 件訴訟,應論以單純1 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故被告固先後於偵查時及臺中高分院審理時為多次上開不實證述,然僅係就1 件訴訟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偽證罪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得依此規定獲邀減刑寬典者,必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偵訊時,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順」,並經檢警查獲「阿順」即為張志昌乙節,有被告之偵訊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0月18日投檢蘭愛106 偵700 字第1069911394號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66頁、第98頁)附卷可查,是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順昌,並因而查獲乙節,堪可認定,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犯行,自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於充當證人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之調查產生重大危害,使案情真相因其故為偽證而陷於混沌不明狀態,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致本院認定證人余宗憲有該次販賣毒品犯行而判刑,幸遭臺中高分院發現而改判無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86 號判決書網路查詢資料(見偵卷第68頁至第76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終未對司法審判之正確性造成實質損害;明知海洛因係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之次數、對象僅有1 次、1 人;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照護員之智識及生活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被告於為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被告所犯之2 罪,一者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一者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168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