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顯鈞
- 選任辯護人
- 謝錫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顯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叁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顯鈞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前數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至龍」、「杜哥」之成年男子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公文書而行使,及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先於105 年10月19日,以電話撥打予不知情之林以軒,偽為「苗栗為恭紀念醫院護士」之人及「苗栗縣警察局陳美華」、「金融犯罪調查科張文忠」等公務員,謊稱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公館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提出,再於同年10月底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之期間,接續以電話撥打給葉平正,偽為「苗栗為恭紀念醫院員工」之人及「苗栗縣警察局陳國龍」、「金融犯罪調查科科長張文忠」、「檢察官高大方」等公務員,謊稱其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將款項提出交付監管,並先後於同年11月1 日、2 日、9 日傳真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予葉平正,使葉平正陷於錯誤,於11月15日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 300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然警方早已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同年11月11日15時許通知林以軒配合追查詐欺集團,故於葉平正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分別匯款250 萬、50萬元,共300 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後,並由林以軒於同年11月15日14時許佯在桃園市桃園區明德公園欲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交與邱顯鈞之際,警方當場逮捕邱顯鈞並扣得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
二、案經葉平正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現場暨相關照片9 幀(見警卷第55頁至第59頁),上開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扣案之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及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物,乃以該物之存在作為證據,乃屬物證而屬非供述證據。而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8 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聲羈卷第4 頁背面;本院卷第10頁暨背面、第34頁背面、第80頁背面、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第96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平正(見警卷第36頁至第40頁)、證人即被害人林以軒(見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6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系爭帳戶存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5頁)、告訴人葉平正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告訴人葉平正渣打銀行帳戶存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國內( 跨行) 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49頁)、告訴人葉平正日盛銀行帳戶存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收據聯(見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支票影本(見警卷第53頁、第5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1 月20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060002428號函暨檢附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被害人林以軒紀錄案發經過資料說明(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7頁)各1 份、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3 份(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現場暨相關照片9 幀(見警卷第55頁至第59頁)及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件,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之單位,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司法、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件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開說明,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件自屬公文書,又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件雖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後,傳真與告訴人葉平正收執而予行使,依上開所述,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亦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另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3 枚,該機關名稱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核其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政府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自屬偽造之公印文。
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可供參照)。查,被害人林以軒早於105 年11月11日即告訴人葉平正於105 年11月15日將30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前,經警方告知其係遭詐欺集團利用,是自斯時起,系爭帳戶已非詐欺集團所得掌控,故對於葉平正匯入系爭帳戶之300 萬元,詐欺集團並無管領能力,故屬未遂。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稱警員及檢察官之公務員身分,致電先後向被害人林以軒、告訴人葉平正佯稱渠等涉及刑事案件,並傳真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公文書與告訴人葉平正,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施用詐術,嗣由被告出面領取款項,前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人數更達3 人以上,顯已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3 所示公文書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檢察官高大方」之名義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上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並未扣得與前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難認確有另行偽造印章而蓋印之情事,而不得逕認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有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併此敘明。
㈤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上開人員之名義,多次撥打電話進行詐騙,並以傳真方式行使偽造公文書,續由被告出面收取款項,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同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向告訴人葉平正著手實施詐欺行為,惟未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行使偽造公文書已既遂,依刑法第55條但書,科刑自不得低於刑法第211 條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 年,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仍參與詐騙之運作,惡性難認輕微;本案係以向被害人林以軒、告訴人葉平正佯稱涉嫌刑事案件、以刑事偵查犯罪之手段、以檢察官之身分、持偽造公文書予以詐騙,所為有損各該刑事偵查機關之威信;本案詐騙之金額達300 萬元,幸及時為警查獲未遭領詐欺集團得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甫滿20歲,於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為顯然思慮不周;參酌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僅係負責出面取款之車手工作,而分擔該犯罪集團之部分行為,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林以軒、告訴人葉平正訛詐之人;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部分:
⒈查告訴人葉平正匯入系爭帳戶之300 萬元,業經告訴人葉平正具狀領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3頁),且被告亦自承報酬乃係領得每日贓款後再當日結算等語(見警卷第6 頁;本院卷第95頁),則被告就300 萬元部分,既未領有報酬,故就本案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
⒉扣案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乃共犯林至龍交與被告作為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94頁),可見上開物品應屬共犯林至龍所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所謂印章,包含公印在內,沒收偽造之公印,自應適用本條規定,並無援用同法第38條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因已非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亦供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經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葉平正行使而交付之,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公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軟體編排方式偽造上開印文、公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乃被害人林以軒配合警方用以逮捕被告之用;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乃被告個人所有,並未用以本案之用;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物,均屬被害人林以軒所有,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固認詐欺集團於同年10月底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林以軒、告訴人葉平正,使被害人林以軒、告訴人葉平正均陷於錯誤,告訴人葉平正因而於11月2 日、9 日、11日分別匯款70萬元、150 萬元、250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害人林以軒依指示,於告訴人葉平正匯款後之同日,隨即將款項提領並在桃園市桃園區明德公園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就詐欺集團所詐得上開7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部分亦應負共犯罪責。
㈡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
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現今之詐騙集團不乏規模龐大成員遍及海內外者,且集團高層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詐騙被害人,亦有精密分工分層負責之情,而負責類同工作者,例如負責收取他人帳戶及領款之車手,因人數眾多且均直接與不詳姓名之上級成員聯絡,而無彼此間平行聯絡之情,是從事車手工作者除因工作需要而聯繫得知相關共犯外,僅能知悉其上尚有上層人士負責規劃主導詐欺模式並指示分工,其下則有打電話向被害人行詐騙之實行者,至於與之從事相同工作之車手人數究有幾人、從事之犯行為何,實無所知;自難認行為人就其餘從事類同工作之眾多車手所為之所有詐騙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現行刑法採一罪一罰制度,就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係以各次行為人施行詐術致使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之單一行為一一論斷,據此,更難認上述例示情形中,從事同性質事務之共犯間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目的之情形存在。
㈢經查,被告供稱:伊於105 年8 月,在新竹市的可樂網咖遇到伊就讀新竹縣橫山國中的學長林至龍,他問伊想不想賺錢賺錢,伊那時候沒有答應他,後來有好幾次在網咖碰到林至龍他偶爾會提起賺錢的事,直到105 年11月15日前幾天,伊主動跟林至龍說伊缺錢想要賺錢,林至龍就叫伊去幫他拿錢,並跟伊約定105 年11月14日18時許在可樂網咖與他碰面,他跟伊說有人欠他錢,叫伊去幫他拿錢,並說會給5000元報酬,車資叫伊先付會另外再給伊車資,另於105 年11月15日9 、10時許給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及Taiwan Mobile 廠牌手機1 支(內含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SIM卡1 張) ,並叫伊至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街附近等候電話通知;伊到達中埔六街後,Taiwan Mobile 廠牌手機就有一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署名「杜哥」之人打給伊,叫伊先到附近公園等,之後會再打電話給伊,後來該大陸門號打給伊說會有一位林先生穿紅色衣服、藍色拖鞋,叫伊跟林先生接觸並跟林先生說伊是長官派來的,並將電話拿給被害人林以軒聽,之後伊就把林至龍準備給伊的手提紙袋拿給被害人林以軒,被害人林以軒把錢放進紙袋後交給伊,之後就遭警方逮捕;伊沒有接受電話指示至超商收取傳真,該次是第一次幫他們收錢,伊不知道告訴人葉平正已經被騙過3 次;伊在「杜哥」說要跟被害人林以軒說伊是長官時,伊就知道是詐欺集團的車手等語(見警卷第3 頁至第8 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聲羈卷第4 頁背面;本院卷第10頁暨背面、第34頁、第80頁背面、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第96頁),核與被害人林以軒證稱:伊僅交過1 次錢給被告,其他次是交付給其他人等語(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告訴人葉平正證稱:伊於105 年11月1 日面交75萬元的人,不是被告,就伊與詐欺集團聯絡中,電話中的聲音不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相符,況卷內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8頁),並非被告所持且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000 號,且該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雙方,亦不包括被告。況依被告所負責之出面收取贓款之工作,顯可知悉其係負責詐欺集團中第一線、風險最高最易被查獲且獲利不高之工作,應非詐欺集團之高層主導成員,自難認其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所有詐騙犯行,均應負共犯責任。是以,無從認定被告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犯行部分,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2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 │ │ ├─┼──────────────┼────────┤ │1 │牛皮紙袋1個 │ │ ├─┼──────────────┼────────┤ │2 │郵局紙袋3 小袋暨報紙、雜物及│由被害人林以軒交│ │ │新臺幣現金1000元 │付與被告而置於上│ │ │ │開牛皮紙袋內,10│ │ │ │00元現金,業經林│ │ │ │以軒具狀領回 │ ├─┼──────────────┼────────┤ │3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張 │上有「臺灣臺北地│ │ │ │方法院檢察署印」│ │ │ │共3枚 │ ├─┼──────────────┼────────┤ │4 │三星手機1支 │內含0000000000號│ │ │ │SIM卡1張 │ ├─┼──────────────┼────────┤ │5 │郵局存簿1個 │被害人林以軒所有│ ├─┼──────────────┼────────┤ │6 │印章1個 │被害人林以軒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