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埔簡字第6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旻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旻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並扣得前開機車(已發還邱國智)」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扣得前開機車及機車鑰匙(已發還邱國智)」;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報案調查筆錄1 紙」,再將「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補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屬鯉潭派出所偵辦李旻哲機車竊盜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旻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埔簡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埔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3 案件,繼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5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外,另於102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埔刑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埔刑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埔刑簡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埔刑簡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雖經上訴,繼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4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再於104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埔刑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非佳;⑵正值青壯,不思依正途賺取所需,為供己代步所用,即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⑶所竊取財物為交通工具性質,造成告訴人邱國智生活之不便,惟所竊取之機車及機車之鑰匙經起獲後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第16頁)在卷可稽;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機車1 輛及機車鑰匙1 支,雖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已述之如前,依同條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