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兆柏(原名余大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余兆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兆柏(原名余大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3日晚間9時至10時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市○巷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加熱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5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而採集余兆柏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余兆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7月5日9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該中心於105年7月1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8-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既已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第一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下稱第二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第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於101年間,因偽證案件(下稱第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第一案件至第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後,與上開第四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次,可見先前戒癮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