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旻哲
- 選任辯護人
-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78、1913、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旻哲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李旻哲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諸一般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5 時許,行經黃麗芬經營之機車行(設址南投縣○○鎮○○路00○00號,下不引縣)前,見劉航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甲機車前置物箱內放置劉航維所有、機車鑰匙1 支,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停放該處,即徒手將遷移甲機車(起訴書誤載為以前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應予更正)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於騎乘3 、4 天後,將甲機車棄置在魚池鄉碧山巷2 之6 號旁空地,嗣經警於同年3 月28日16時許,在前開空地尋獲甲機車(甲機車業經發還劉航維,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未尋獲)。(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㈡於107 年3 月20日18時55分許,在林阿璇位於魚池鄉興善巷51之1 號之住處前,徒手竊取林阿璇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白色女性內褲1 件(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得手(迄今未尋獲)。(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㈢於107 年4 月17日18時5 分許,在埔里鎮東華路30號巷子內,見林彩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停放該處,且未取下機車鑰匙1 支,即徒手以上開鑰匙發動乙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4 月18日21時30分許,李旻哲騎乘乙機車行經於埔里第三市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機車及乙機車鑰匙1 支(均業經發還林彩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旻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56至61頁,卷宗對照表詳如附表三所示),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旻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別參見警卷㈠第1 至4 頁;警卷㈡第4 至7頁;警卷㈢第4 至7 頁;偵卷㈠第6 頁;偵卷㈡第7 頁;偵卷㈢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5、56至61頁),核與證人黃麗芬於警詢中(參見警卷㈢第11至13頁)、證人劉航維於警詢中(分別參見警卷㈢第8 至10頁)、證人林阿璇於警詢中(參見警卷㈡第8 至9 頁)、證人林彩鳳於警詢中(參見警卷㈠第5 至6 頁)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應扣押物證明書各1 份(分別見警卷㈢第14至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㈢第2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1 份(見警卷㈢第21頁)、相片影像資料查結果1 份(見警卷㈢第22頁)、竊盜案嫌疑人照片及行竊過程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照片各1 份(見警卷㈢第23、27至3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檢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竊盜案嫌疑人照片及行竊過程監視器擷取畫面各1 份(見警卷㈡第10頁、第15至1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㈠第7 至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㈠第1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00000BC4R1C9GU 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各1 份(見警卷㈠第12至1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竊盜案現場照片7 張(見警卷㈠第14至1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俱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埔簡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審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埔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06 年聲字第6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8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憑,且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就被告於案發時是否因其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草屯療養院函覆結果略以:「......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判斷準則,李員(即被告,下稱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智能障礙,中度。......綜合以上所述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此有草屯療養院107年7 月10日草療精字第1070007563號函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附卷可佐。從而,被告為上開3 竊盜犯行時,確有因其精神疾病及心智缺陷而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然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可認定。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非無據,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僅貪圖私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誠屬不該;⒉然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部分竊得物品已經被害人領回;⒊另斟酌被告罹有精神疾病;⒋兼衡竊盜所得財物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亦敘明:「被告為智能障礙患者,社會適應能力、問題解決能力以及衝動控制能力本就較常人為差,加之其自小父母離異,僅父親一人獨自扶養長大,家庭支持度不足,無法給予被告適當的引導與教育。被告多次進出監獄卻仍反覆出現竊盜行為,表示被告可能無法經由家庭或法律之約束力減少其犯罪,建議考慮以監護處分等方式維持被告結構化生活,並給予行為規範之指引,以避免再犯。」等情,有草屯療養院上開鑑定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在卷可考。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另自102 年、103 年、104 年、105 年分別涉犯9 次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案被告分別於107 年3 月19日、同月20日、4 月17日分別為竊盜犯行,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確有再犯之虞,且應有接受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使其得回歸正常社會生活,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於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以資矯治。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竊盜所得甲機車鑰匙1 支、女性內褲1 件(即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然均未扣案,亦均非屬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酌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竊盜所得甲機車、乙機車及乙機車鑰匙1 支,業經分別發還與被害人劉航維、林彩鳳乙情,為被害人劉航維供述明確(分別參見警卷㈢第10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偵辦李旻哲機車竊盜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㈠第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分別見警卷㈠第11頁;警卷㈢第20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 │號│ │ │ ├─┼────────┼───────────────┤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李旻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示之犯行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李旻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示之犯行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李旻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示之犯行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號│ │ │ │ ├─┼──────┼────┼────────────┤ │1 │甲機車鑰匙 │1支 │未據扣案 │ ├─┼──────┼────┼────────────┤ │2 │女性內褲 │1件 │未據扣案 │ └─┴──────┴────┴────────────┘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警卷㈠│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70004636號刑事偵查卷宗│警卷㈡│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70004637號刑事偵查卷宗│警卷㈢│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3號偵查卷宗 │偵卷㈠│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5號偵查卷宗 │偵卷㈡│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78號偵查卷宗 │偵卷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