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壹吉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966、2967號、2968、2969、2970、2971、3077、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壹吉、吳幸田及謝宗旻等人及其他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自民國92年8 、9 月間起,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等犯意聯絡,共組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集團,而陳志明、龔富強、陳易霖、陳淑菁等人則分別於⑴92年10月底、⑵93年1 、2月間、⑶93年3 月間、⑷93年5 、6 月間,亦陸續加入此以被告、吳幸田等人為首之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集團;吳幸田等集團成員之組職分工、獲利比例分配及詐欺、恐嚇取財之方式為:
㈠組織分工及獲利比例分配:
⒈組織分工:被告、吳幸田等人為該集團之首腦,負責往返兩岸地區,並隔海操控該集團之台灣成員,並且由吳幸田在大陸廈門地區成立公司,僱用、夥同一批大陸籍之成員,由大陸籍之成員先行撥打0937─××××××號或其他電信公司不特定門號等行動電話用戶(下稱不特定行動電話用戶),於取得相關基本資料之後,再轉告台灣集團之成員。而台灣集團之成員間,陳淑菁負責提供明牌、發放集團成員薪水及管理人頭帳戶資料、會計雜務支出等事宜。謝宗旻負責管理及收購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款項,及購買集團成員所用之預付卡。陳志明及陳易霖二人則分別負責專門撥打電話詐騙號不特定行動電話用號不特定行動電話用戶。龔富強則負責撥打恐嚇電話予不特定行動電話用戶,要求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⒉獲利比例分配:每一個個案之詐欺或恐嚇取財等收入款項,由謝宗旻收取零點5 成,龔富強收取3 成,陳志明或陳易霖收取2 成,剩餘之4 成5 款項,則由陳淑菁先行扣除其薪水或其他例如購買預付卡、人頭帳戶等相關開銷之後,再由被告、吳幸田等2人均分。
㈡詐欺及恐嚇取財之方式:
⒈第一階段:由吳幸田在大陸廈門成立公司後,再僱用、夥同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針對國內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使用0937─××××××號、0911─××××××號、0933─××××××號或0915─××××××號、0936─××××××號等其他電信公司門號之不特定行動電話用戶,佯稱該集團透過特殊管道,由國內之立委集資新臺幣(下同)9 千萬元所取得每一期香港六合彩之明牌,保證當期百分之百開出,致使不特定行動電話用戶,誤以為吳幸田等集團確知悉、掌握該期香港六合彩之明牌後,吳幸田等集團之大陸成員,再紀錄下有意簽注、下賭之不特定行動電話之用戶之基本資料、聯絡電話。
⒉第二階段:吳幸田之大陸集團成員,於取得前述不特定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之後,再將此部份之相關基本資料,告知台灣之集團成員陳淑菁後,繼由陳淑菁將詐騙對象即不特定行動電話用戶之基本資料,告知陳易霖或陳志明之後,再由陳志明或陳易霖聯絡、告知該不特定行動電話用戶,每星期二或四,香港六合彩開獎當日,公司會有人去電報明牌;繼於開獎當日,由龔富強隨便亂報明牌給上開不特定行動電話用戶,再次佯稱渠等之明牌,係透過特殊管道由國內之立委集資9 千萬元所取得,所以要求不特定行動電話用戶於陳志明或陳易霖報給明牌之後,即需加入會員,並且需匯入42萬元不等之款項,否則再由龔富強出言恐嚇前述不特定行動電話用戶,恫稱其老闆係羅福助、本身係天道盟兄弟,會找地下錢莊或天道盟兄弟對其本人或家人不利、予以殺害或放火、家破人亡,致使該不特定行動電話用戶,陷於錯誤、恐懼之中,進而予以下注、簽賭該期之香港六合彩。
⒊第三階段:吳幸田等集團成員於香港六合彩開獎之後,先對有中獎之該部分不特定行動電話用戶,要求匯入2 萬8 千元至42萬元不等之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若有不從即出言恐嚇將依所留之資料查詢住處後,佯稱將教唆天道盟兄弟或地下錢莊之人前往對其本人或家人不利。此外,若因所報之明牌未能簽中該期之香港六合彩,亦撥打電話予不特定行動電話用戶假裝恭喜中獎,並告知報給之明牌確有如期開出,係因為該不特定行動電話用戶抄寫錯誤,因而未能中獎,再出言予以恐嚇,要求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總計吳幸田集團,以此詐欺、恐嚇之手法,致使周正雄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先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吳幸田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內,或遭吳幸田集團成員之恐嚇後,心生畏懼,而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內,而該集團至少詐欺或恐嚇取財1167萬7千元以上;另向王玉柱等人(詳如附表二)實施上述手法之詐欺或恐嚇取財,然因王玉柱等人均因故未匯入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未能得逞(吳幸田所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陳淑菁所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謝宗旻所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復經撤回上訴確定;龔富強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陳志明、陳易霖所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業於94年2 月2 日刪除),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歷經數次修正: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80條、第83條,並刪除第55條後段、56條、第340 條;又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第339 條;上開修正條文中,因刑法第2 條係規範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雖均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與刪除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均屬法律有變更,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再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此顯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94年2 月2 日刑法修正公布前,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修正前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則可將所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同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及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間,分別認定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常業詐欺罪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於此情形,自較修正前論以常業犯之一罪,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
1.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另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2.修正後同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同法第83條修正後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3.依前揭說明,可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故就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從輕原則」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另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㈣沒收部分:依新增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2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是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原則上均應予以沒收,惟倘因罹於該罪之追訴權時效者,即不得再予宣告沒收。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如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 、138 號解釋要旨參照);而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逃匿而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 分之1。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第346 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檢察官認上開犯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處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追訴權時效即應分別計算,而常業詐欺罪之最重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仟元以下罰金,上開3 罪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為10年。
㈡本件被告被訴前開3 罪,其最後犯罪行為之完成日均為93年8 月26日,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 月31日開始實施偵查,於93年10月31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於93年12月10日移審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4年7 月21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00號案件移送書1 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077號偵查卷宗第1 至5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2月10日投檢榮勇93偵2966字第20315 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1 份(見本院93年訴字第771 號卷〈卷一〉第3 頁)、本院94年投院太刑緝字第156 號通緝書1 份(見本院93年訴字第771 號卷〈卷二〉第123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77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準此,依被告所涉上開3 罪之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計算,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偵查至檢察官提起公訴期間(共2 月1 日,即93年8 月31日起迄93年10月31日,下稱甲段期間),及自案件移送本院繫屬至本院對被告通緝日(共7 月12日,即93年12月10日起至94年7月21日,下稱丙段期間),該2 段期間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各對被告之罪嫌進行偵查及審理,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於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時,自應予以扣除。另本院通緝被告迄今尚未緝獲,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追訴權時效期間自應停止進行。但該停止期間,如已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並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因被告迄今尚未緝獲,其前開通緝期間合計顯已超過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期間之4 分之1(即2 年6 月),因此超過部分其時效應繼續進行,不應扣除。再者,本件自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案件移送本院繫屬(共1月10日,即93年10月31日起迄93年12月10日止,下稱乙段期間),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在此期間內未對被告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上訴人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故該段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故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仍應繼續進行;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事證足以認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或本院有於前述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內,為其他偵查、審判行為,致生應予扣除之期間(亦即時效須停止進行)。是依上開資料,被告被訴之3 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自93年8 月26日起算,加計甲、丙段期間,及因通緝時效停止所加計之期間2 年6 月(即10年之4 分之1 ),至106 年12月15日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已完成(詳附件之計算表),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㈢至本件被告所常業詐欺、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罪,追訴權之時效既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款「10年」之規定計算,則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皆因逾各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得沒收,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