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瑞容
- 選任辯護人
- 吳文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瑞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瑞容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如交付告知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復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表示:為博奕公司,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該公司審核,若合格每月就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薪資云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遂於民國107年1月4日12時53分許在魚池鄉的鑫魚池7-11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107年1月8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李英豪,向李英豪詐稱友人,欲借錢周轉,李英豪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8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107年1月8日12時6分許,以電話向邱集香詐稱係表姊,欲借錢周轉,邱集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匯款,其中3萬元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英豪、邱集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趙瑞容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開設前揭帳戶之事實,並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也是被騙的云云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找工作因此而上當,被告無詐騙的意思,不然不會去報警;被告於詐騙集團失去聯絡,即馬上到銀行終止;刑事訴訟法規定只要證據有一點點懷疑的時候,就不能為對被告不利的證據且不能用推測的意見;被告與詐騙集團沒有任何聯繫,既然沒有聯繫就沒有幫助的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其名義開立前揭帳戶,並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58至160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7年2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05361號函暨檢附趙瑞容之基本資料、申請書、ATM交易明細、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41頁)。另告訴人李英豪、邱集香於上開時間遭前揭手段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乙節,亦經告訴人李英豪、邱集香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23至24頁),並有警卷所附之告訴人李英豪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9頁)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1張(第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第22頁),告訴人邱集香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2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0頁)各1份、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第34頁),堪認前揭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詐欺取財既遂等情屬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臉書看到博奕公司兼差,要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審核之後會還給伊,就寄出去了,是要做博奕公司資金存進去然後提出來,看伊的存摺是否可以使用;每個月會給伊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60頁),然被告並未與對方約定如何取回存摺與金融卡,亦不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即貿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爾後僅能任憑對方決定是否願意主動交還,顯與常理不合。又國內博奕等賭博係犯罪行為,不詳年籍者上網以此名義向外徵求金融帳戶供匯款領款,基於網路隱密特性,何人隱身網路與自己接觸根本無從查證知悉,況該博奕公司若為合法正當經營之公司,何不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即可,實無特地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做資金存提之用,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以侵吞款項之風險。復參諸被告供稱:一般情況下,伊不會把存摺、提款款及密碼交給陌生人,因為怕被盜領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足見被告顯為具備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實得透過網路或其他方式查知,詎其依一般社會經驗,在顯可認定該線上博奕涉有非法情事之情形下,本於貪圖該人可能給與高額對價之動機,在主觀上已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該人使用,可能遭其持之從事不法行為之狀況下,仍依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寄送前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容任渠等任意使用之,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前揭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故意。另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曾供稱: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係伊本人所有;該帳戶已遺失;並未將帳戶販賣與他人云云(見警卷第5至10頁,同偵卷第9至11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刻意隱瞞將前揭帳戶寄送與詐欺集團乙節,益徵被告確實知悉其寄交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卡與他人使用,可能會遭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乙節,已有所預見,但仍不違反其本意甚明。
㈣、復據被告供稱之工作之內容係以提供帳戶,每月即可獲得5,000元之收入,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勞動只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大相逕庭,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況被告竟完全不覺異常,僅憑對方之說明即率予相信,益證被告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將帳戶提供與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其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前揭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即使為詐欺之款項亦加以領取之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故意甚明。故被告辯稱:伊是被騙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伊沒有幫助之詐欺故意,有於寄出之第4日即掛失云云,然據被告供稱:當時伊沒有報案但有馬上打電話到聯邦商業銀行免付費電話報遺失紀錄;伊是因為帳戶被鎖去警察局問才知道,因為詐欺集團沒有還伊,伊去掛失;伊本有在用的帳戶被鎖才去警察局問為何卡被鎖住等語(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115頁),顯見被告係因自己之帳戶遭停用後方去詢問,其並未立即報案表示遭詐騙而提供上開帳戶與他人使用,此與一般人查知自己遭人詐騙會去報警之反應顯有不同。況被告所述事後撥打電話掛失帳戶之情事,係在本案上開告訴人均遭詐騙且款項均遭提領之後所為,甚且距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已間隔數日,尚無從資以推認被告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欠缺主觀犯意,即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縱確有事後掛失之行為,惟其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了解一般工作薪資行情之成年人,若其果真不欲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則一開始不要交與對方即可,其寧遲至東窗事發之時方致電掛失,顯係為圖厚利而先抱持著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直到果真涉及詐欺後才欲以此等手法試圖脫免罪責,自難以被告遲至107年1月9日以電話掛失帳戶之行為,反推被告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稱,委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詐騙告訴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1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李英豪及邱集香共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行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兼衡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2,7000元及需扶養妹妹之家庭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何利益,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李英豪及邱集香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