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號107年度審訴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元盛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羅千琇(原名:羅佳珣)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35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5035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元盛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羅千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千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元盛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盛泰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申報義務人。元盛泰公司領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核發之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於106 年8 月10日核發之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5608800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乙級清除機構。羅千琇明知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之規定,將元盛泰公司處理廢棄物之結果,遵照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電腦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情形,竟基於申報不實資訊之接續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元盛泰公司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斜對面之營運處所內,登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電腦申報系統,將元盛泰公司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受委託清除廢棄物之GPS 週確認處理情形,申報如附表各編號GPS 週確認處理情形欄所示之不實資訊。 ㈡羅千琇明知元盛泰公司應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之內容清運、處理廢棄物,且明知原車牌號碼為AAD-658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 車),非屬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 年9 月13日核發之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登載許可之清除車輛(A 車直至106 年8 月10日核發之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始登載為許可之清除車輛),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將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37724200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登載許可清除車輛之KEB-6379號車牌懸掛於A 車上,並指示元盛泰公司不知情之司機胡澄淵(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6 年1 月4 日,駕駛懸掛KEB- 6379 號車牌之A 車,前往址設於南投縣○○市○○○路000 號之翔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約定之每週1 次、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載運至位於南投縣○○市○○路000 號之泰鋒行分類後,送往高雄市岡山焚化廠進行處理。 ㈢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千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胡澄淵、陳于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 年2 月9 日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2 月1 日、2 月9 日、2 月27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105 年9 月1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37724200 號函、106 年8 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5608800 號函、106 年12月1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42420600 號函、107 年1 月2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043007000號函、105 年9 月1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37724200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6 年8 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5608800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營運紀錄申報資料統計查詢、委託或共同清理申報資料查詢結果、週確認作業資、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環保署廢棄物申報及資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 紙及現場照片15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行政院環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 項、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1條第4 項規定,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略以:「八、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依本法第2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目至第6 目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及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應於每月10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如有報請暫停營業或有其他未營運之狀況時亦同;廢棄物處理、清理或再利用機構並應另於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完成後,申報其完成日期:㈠接受委託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來源、種類及描述、數量、收受日期、方法、過程、使用清除機具及流向去處等資料…」。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係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查被告羅千琇於106 年間為元盛泰公司之負責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所稱有申報義務之人,是核被告羅千琇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羅千琇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內多次申報不實資訊,係基於同一目的,而在時間密接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亦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申報不實罪。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1 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亦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3 款規定甚明。查被告元盛泰公司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案發時間固領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 年9 月13日核發之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37724200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A 車並非該許可證所登載許可之清除車輛,依法自不得以A 車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而被告羅千琇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證人胡澄淵駕駛懸掛KEB-6379號車牌之A 車,前往翔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載運至位於南投縣○○市○○路000 號之泰鋒行分類後,再送往高雄市岡山焚化廠進行處理,並未進一步有諸如掩埋、封閉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僅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尚非前述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是核被告羅千琇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羅千琇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胡澄淵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元盛泰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羅千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元盛泰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㈢被告羅千琇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羅千琇前於102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又被告羅千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為過失犯罪,與本案所犯2 罪之類型、法益種類、犯罪手段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且均非屬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之重罪,本院衡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尚無加重被告本案所犯2 罪之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均不加重被告羅千琇本案所犯2 罪之最低法定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羅千琇係元盛泰公司之負責人,竟未依規定據實申報廢棄物之清除過程,且明知A 車並非屬許可證所登載許可之清除車輛,竟仍以懸掛KEB-6379號車牌之A 車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所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查核落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申報不實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元盛泰公司,其負責人即被告羅千琇,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已如前述,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㈦被告羅千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就被告羅千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再本院審酌被告羅千琇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為對國家管理秩序、環境安全均有危害,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羅千琇記取教訓,嗣後能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是參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經濟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羅千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元盛泰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羅千琇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而收受與翔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約定之報酬,此據被告羅千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于凡所述相符,並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而依該契約書之約定內容,翔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每週1 次、每月合計5,000 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元盛泰公司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是應認其本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000 元,且此部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第48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清除日期│ 委託清除廢棄物事業機構 │清除車輛│ 處理者 │處理日期│GPS 週確認處理情形│ ├──┼────┼──────────────┼────┼──────┼────┼─────────┤ │⒈ │106 年1 │泰鋒行 │KEB-6057│高雄市岡山垃│106 年1 │未確認 │ │ │月24日 │ │93-F8 │圾資源回收廠│月24日 │ │ │ │ │ │ │(焚化廠) │ │ │ ├──┼────┼──────────────┼────┼──────┼────┼─────────┤ │⒉ │106 年3 │瑞原環保有限公司 │KEB-6379│高雄市岡山垃│106 年3 │106 年3 月24日申報│ │ │月24日 │双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3-F8 │圾資源回收廠│月25日 │條碼印刷不良 │ │ │ │ │ │(焚化廠) │ │106 年3 月25日申報│ │ │ │ │ │ │ │為本日無啟動 │ ├──┼────┼──────────────┼────┼──────┼────┼─────────┤ │⒊ │106 年3 │金鋒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KEB-6379│高雄市岡山垃│106 年3 │申報為本日未啟動 │ │ │月25日 │ │93-F8 │圾資源回收廠│月25日 │ │ │ │ │ │ │(焚化廠) │ │ │ ├──┼────┼──────────────┼────┼──────┼────┼─────────┤ │⒋ │106 年4 │泰鋒行 │KEB-6379│高雄市岡山垃│106 年4 │申報為本日未啟動 │ │ │月27日 │ │ 31-6B │圾資源回收廠│月27日 │ │ │ │ │ │ │(焚化廠) │ │ │ ├──┼────┼──────────────┼────┼──────┼────┼─────────┤ │⒌ │106 年8 │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EB-6379│高雄市岡山垃│106 年8 │106 年8 月18日申報│ │ │月18日 │瑞原環保有限公司 │93-F8 │圾資源回收廠│月19日 │條碼印刷不良 │ │ │ │ │ │(焚化廠) │ │106 年8 月19日申報│ │ │ │ │ │ │ │為本日無啟動 │ ├──┼────┼──────────────┼────┼──────┼────┼─────────┤ │⒍ │106 年8 │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KEB-6379│高雄市岡山垃│106 年8 │106 年8 月25日申報│ │ │月25日 │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1-6B │圾資源回收廠│月26日 │條碼印刷不良 │ │ │ │宏積有限公司 │ │(焚化廠) │ │106 年8 月26日申報│ │ │ │東進砂布廠股份有限公司 │ │ │ │為本日無啟動 │ │ │ │瑞原環保有限公司 │ │ │ │ │ ├──┼────┼──────────────┼────┼──────┼────┼─────────┤ │⒎ │106 年8 │泰鋒行 │KEB-6379│高雄市岡山垃│106 年8 │申報為本日未啟動 │ │ │月26日 │ │31-6B │圾資源回收廠│月18日 │ │ │ │ │ │ │(焚化廠) │ │ │ ├──┼────┼──────────────┼────┼──────┼────┼─────────┤ │⒏ │106 年9 │東進砂布廠股份有限公司 │KEB-6379│高雄市岡山垃│106 年9 │106 年9 月1 日申報│ │ │月1 日 │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F8 │圾資源回收廠│月2 日 │條碼印刷不良 │ │ │ │ │ │(焚化廠) │ │106 年9 月2 日申報│ │ │ │ │ │ │ │為本日無啟動 │ ├──┼────┼──────────────┼────┼──────┼────┼─────────┤ │⒐ │106 年9 │金鋒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KEB-6379│高雄市岡山垃│106 年9 │申報為本日無啟動 │ │ │月2 日 │ │31-6B │圾資源回收廠│月2 日 │ │ │ │ │ │ │(焚化廠) │ │ │ ├──┼────┼──────────────┼────┼──────┼────┼─────────┤ │⒑ │106 年11│瑞原環保有限公司 │KEB-6057│高雄市岡山垃│106 年11│106 年11月2 日申報│ │ │月2 日 │ │31-6B │圾資源回收廠│月3 日 │條碼印刷不良 │ │ │ │ │ │(焚化廠) │ │106 年11月3 日申報│ │ │ │ │ │ │ │為本日無啟動 │ ├──┼────┼──────────────┼────┼──────┼────┼─────────┤ │⒒ │106 年11│翔飛事業有限公司 │AAD-658 │無清運申報紀│無清運申│未申報清運紀錄 │ │ │月17日 │ │ │錄 │報紀錄 │ │ ├──┼────┼──────────────┼────┼──────┼────┼─────────┤ │⒓ │106 年11│瑞原環保有限公司 │KEB-6057│高雄市岡山垃│106 年11│106 年11月28日申報│ │ │月28日 │ │31-6B │圾資源回收廠│月29日 │條碼印刷不良 │ │ │ │ │ │(焚化廠) │ │106 年11月29日申報│ │ │ │ │ │ │ │為本日無啟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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