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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0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張家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0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文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月3 日下午2 時許,在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被告於107 年9 月6 日上午11時許經警通知至派出所接受詢問,警方並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循線查悉上情。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文鴻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草屯分局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 年9 月21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符合訴追條件: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 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2.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既於前開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二次觀察、勒戒,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供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成立累犯: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 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投刑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罪) 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罪)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4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群)。再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罪) 、3 月(3罪) 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2罪) 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數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4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群)。被告於99年8 月13日入監執行甲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8 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12月12日)後,再接續執行乙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3 年12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2 月12日),並於106 年7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上開假釋嗣遭撤銷,復於107 年9 月6 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5 月又21日,現正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106 年7 月5 日假釋出監時,甲案群之應執行刑業已於103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於107 年9 月3 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罪名,其罪質相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62條規定部分: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規定甚明。

⒉經查,被告係於警方尚未將該尿液送驗時,已否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見警卷第4 頁),而於辦理本案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後,方向檢察事務官坦認本案犯行,顯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部分:

⒈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2.經查,被告雖於偵查時供出毒品上手之綽號「阿文」(見毒偵卷第11頁),但未敘明「阿文」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㈥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01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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