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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楊國煜陳宏瑋林信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永富
指定辯護人
鄭人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永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造長槍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永富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4日21時許,至友人賴木枝(於107 年5 月7 日已歿)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高峰巷山區之工寮,拿取賴木枝生前所有之土造長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1顆等物,並將上開長槍、子彈等物置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張永富駕車行經南投縣○○鄉○○村○○巷0 號前為警攔查,當場在張永富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永富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核與證人即賴木枝繼女林秀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頁),並有現場及扣押物照片6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20至30頁),復有長槍2 枝、子彈11顆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全長約115cm ),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全長約137cm),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非制式金屬彈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及直徑約10.0mm金屬彈丸組合而成,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 年7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0頁),復經本院將其中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7 顆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7 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0780131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石啟文、綽號「恐龍」之人及石金水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04 頁),惟並未陳明「恐龍」之確切姓名及上開證人之住居所等事項,本院自無從傳喚該等證人到庭接受詰問,且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3 款規定,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部分)、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部分)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在於打山豬以保護農作物,且被告長期於山上與原住民共同生活,生活習慣被同化始接觸獵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情狀具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始足當之。辯護人上開所指被告持有槍、彈之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等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範圍科刑時審酌之事項,並非前揭酌減其刑規定之適法原因。稽之卷內事證,本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73年度上訴字第238 號判決就持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決就持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恐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縱認被告所稱持有本案槍、彈係為獵捕山豬之情為真,其於本案前既已有2 次持有槍枝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對於無論任何原因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均為法所不許乙節當知之甚詳,竟再為本案犯行,本院斟酌再三,仍認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獵捕山豬始持有本案槍、彈之犯罪動機、目的;已婚、與配偶同住、子女2 人均已成年在外工作、以栽種溫室蔬果為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被告於本案前已有2 次因持有槍枝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詳前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併考量其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造長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業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且除編號3 所示鋼珠1 包係被告自行購買而為其所有外,其餘編號4 、5 所示之物因賴木枝已於107 年5 月7 日死亡,該等物品為其繼承人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賴木枝之繼承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俱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含鑑定結果)          │
├──┼────────┼───┼──────────────┤
│1   │土造長槍(槍枝管│2 支  │認具殺傷力                  │
│    │制編號:00000000│      │                            │
│    │53號、0000000000│      │                            │
│    │號)            │      │                            │
├──┼────────┼───┼──────────────┤
│2   │非制式子彈      │11顆  │認具殺傷力                  │
├──┼────────┼───┼──────────────┤
│3   │鋼珠            │1 包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見本院卷第47頁)。        │
├──┼────────┼───┼──────────────┤
│4   │工業用底火      │2 包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
│    │                │      │件(見本院卷第47頁)。      │
├──┼────────┼───┼──────────────┤
│5   │通槍條          │1 支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見本院卷第47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1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