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7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進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邱進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進雄民國於108 年2 月9 日20時40分許,徒步經過位於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之周玉琳住處前,見周玉琳所有之藍色手提包置於該宅內客廳桌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侵入該住宅後,徒手竊取之該包1 只(內有長皮夾1個、零錢包1個、證件、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惟於離開該宅之際,隨及為周玉琳發現後,呼喊並追趕至宅旁巷弄,邱進雄始將該包(含前開包內之物) 返還給周玉琳,且經周玉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㈡案經周玉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進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玉琳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遭竊藍色手提包照片共6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次查修正前該條之法定刑原為「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且經比較後,修正後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已將前開藍色手提包自告訴人宅內客廳取走,而處於其實力可支配之狀態,所為竊盜犯行已屬既遂,不因告訴人於後追呼,被告即返還該包而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5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3 月、1 年2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埔刑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各罪,繼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3 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9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幸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取回;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藍色手提包1 只(含前開包內之物),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然業經其「自行返還」予被害人,而未保有不法所得之利益,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所示經「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之情節無異,倘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