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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9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葛耀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9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美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730 號、第8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美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美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6日9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葉美蓉在具有偵查權限之警察尚未知悉上開犯行前,於108 年5 月29日警詢時即向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08 年5 月29日1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葉美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 月16日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逮捕,葉美蓉在具有偵查權限之警察尚未知悉上開犯行前,於同日警詢時即向警坦承此犯行,繼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當日2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葉美蓉自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被告葉美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 年6 月21日出具實驗編號第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被告葉美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⒉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 年8 月2 日出具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葉美蓉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9 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埔刑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雖均距上揭前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該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揭說明,俱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則被告供稱其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以混合上開2 種毒品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累犯部分: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

⒉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0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05 年11月17日) 。其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0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07 年2 月17日)。其於104 年9 月18日入監執行甲案,並接續執行乙案,至106 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其假釋嗣經撤銷,餘有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16日,被告復於108 年8 月9 日入監執行上揭殘刑,現正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而依上揭決議要旨,被告於106 年5 月15日假釋出監之時,其甲案部分已執行完畢,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各次犯行與前案所犯俱係故意犯之,且罪質均屬相同,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自首:

1.犯罪事實欄㈠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 年5 月29日警詢時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已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而為自首,且被告此部分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首效力應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全部合於自首要件。且被告嗣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犯罪事實欄㈡查被告因另案遭通緝,而於108 年7 月16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逮捕時,警方當時尚無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被告即於警詢時坦承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於偵查犯罪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要件,且被告嗣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被告雖於108 年5 月29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然被告未能提出「阿強」具體之資訊(如年籍資料、住居所、聯絡方式等)以供檢警追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要件不合,自無法獲邀寬典。

㈧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復多次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 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顯未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96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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