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仲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仲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仲苓加入具有組織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中,蔡仲苓遂與俞思名(另行通緝中) 、王柏文(業經另行起訴)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蒐集華南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施用詐術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吳碧霞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王柏文及俞思名、蔡仲苓等3 人再於不詳地點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王柏文等3 人並於民國107 年4 月間,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蔡仲苓並將提領所得交與俞思名,再由其於不詳時、地,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因警接獲線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邱國禎、吳碧霞、劉秀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仲苓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柏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邱國禎、吳碧霞、劉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各1 份(邱國偵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2 份(吳碧霞部分);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劉秀鳳部分);王柏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蔡仲苓紀錄表、詐欺車手蔡仲苓、王柏文提款影像明細表各1 份、車手蔡仲苓、王柏文提款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仲苓與另案被告王柏文、俞思名於107 年4 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開始一起領錢,業經被告蔡仲苓於偵查中羈押審理時供陳在卷(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8 號卷,第32頁),足認斯時即已成立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於為本案犯行前尚未有他案擔任詐欺車手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有關被告於本案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法律上尚未被加以評價,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與另案被告等共同詐取告訴人邱國禎財物之犯行,自應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俞思名、王柏文等共同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時、地分別提領告訴人吳碧霞、劉秀鳳財物之犯行,縱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其繼續行為,為已經評價之附表編號1 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就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犯行,各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為已足。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等於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取款時間先後數次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款項,係於密切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被害人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之犯意,各應論以該次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
㈢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負責以提款卡提領款項,其與另案被告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均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與同案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附表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以牟取報酬,貪圖快速賺取金錢之方法,動機不良,價值觀有偏差,且侵害告訴人邱國禎、吳碧霞、劉秀鳳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邱國禎、吳碧霞、劉秀鳳之財產損害,亦助長電信詐欺犯罪之風,實不應該,衡以被告在集團中擔任「車手」領款之角色,非核心份子或具有主導地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㈡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之「車手」工作,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進行提領,並將其所領得之款項交給俞思名再由其轉交給上手等語,業據被告、另案被告王柏文供述明確(分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8 號卷,第21頁;107 年度偵字第2566號卷,第16頁)。另衡以詐欺集團車手多係領取一定報酬,而未能保有全部領得之詐欺款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因本案所得之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與卷內另案被告王柏文稱:於上開提款時總共拿到2,000 元報酬;所領得之錢由伊跟蔡仲苓平分,俞思名拿多少伊不知道等語(分見107 年度偵字第2566號卷,第16頁;107 年度偵字第77 1號卷,第73頁),互核一致。是被告本案之就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1,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強制工作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既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有該條第3 項之適用。此與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之情形不同。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上開2 罪,因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即難謂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名者,無論從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刑法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抑或實務之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面向以觀,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方符法之本旨。原判決以王駿紳等5 人此部分所為,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之結果,認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揆之前開說明,所持法律見解已難謂無誤,造成評價不足、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其適用法則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就共同犯附表編號1 之行為,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使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亦無不可割裂適用之問題,以及為充分評價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自不得置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論以強制工作之法律效果於不論,避免忽視立法者修法後有意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嚴峻的法律效果打擊詐欺集團猖獗之立法動機,故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 年,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方構成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惟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經查,被告及收受詐騙集團成員操作自動提款機所提領之告訴人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復行將款項交予另案被告余思名再由其轉交給上手,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之犯行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3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 條第5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匯入帳戶│到場提│提領之時、地│提領之金額(│ │ │ │ │ │臺幣,下同)│ │款之人│ │含手續) │ ├──┼───┼────┼────┼──────┼────┼───┼──────┼──────┤ │⒈ │邱國禎│謊稱為告│107 年4 │10萬元 │華南銀行│王柏文│107 年4 月27│領2 次,每次│ │ │ │訴人邱國│月26日13│ │帳戶 │等3人 │日11時14分,│各領2萬5元 │ │ │ │禎之朋友│時許 │ │ │ │於南投縣埔里│ │ │ │ │而向其借│ │ │ │ │鎮鐵山路1 之│ │ │ │ │款,致告│ │ │ │ │30號統一超商│ │ │ │ │訴人邱國│ │ │ │ │ │ │ │ │ │禎陷於錯│ │ │ │ │ │ │ │ │ │誤而依指│ │ │ │ │ │ │ │ │ │示存款至│ │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⒉ │吳碧霞│謊稱為告│107 年4 │15萬元、10萬│合作金庫│王柏文│107 年4 月30│2萬5元 │ │ │ │訴人吳碧│月30日12│元 │帳戶 │等3人 │日14時28分,│ │ │ │ │霞之姪子│時48分許│ │ │ │於南投縣埔里│ │ │ │ │而向其借│、同日15│ │ │ │鎮西安路1 段│ │ │ │ │款,致告│時10 分 │ │ │ │104 號統一超│ │ │ │ │訴人吳碧│ │ │ │ │商 │ │ │ │ │霞陷於錯│ │ │ │ │ │ │ │ │ │誤而依指│ │ │ │ ├──────┼──────┤ │ │ │示存款至│ │ │ │ │107 年4 月30│領2 萬5 元共│ │ │ │右列帳戶│ │ │ │ │日14時33分,│6 次、領1 萬│ │ │ │。 │ │ │ │ │於南投縣埔里│5 元1 次,共│ │ │ │ │ │ │ │ │鎮中正路534 │提領13萬35元│ │ │ │ │ │ │ │ │號全家超商AT│ │ │ │ │ │ │ │ │ │M │ │ │ │ │ │ │ │ │ │ │ │ ├──┼───┼────┼────┼──────┼────┼───┼──────┼──────┤ │⒊ │劉秀鳳│謊稱為告│107 年4 │2萬元 │富邦銀行│王柏文│107 年4 月27│2萬5元 │ │ │ │訴人劉秀│月27日14│ │帳戶 │等3人 │日15時53分,│ │ │ │ │鳳之友人│時50分許│ │ │ │於南投縣埔里│ │ │ │ │而向其借│ │ │ │ │鎮中正路160 │ │ │ │ │款,致告│ │ │ │ │號全家超商AT│ │ │ │ │訴人劉秀│ │ │ │ │M │ │ │ │ │鳳陷於錯│ │ │ │ │ │ │ │ │ │誤而依指│ │ │ │ │ │ │ │ │ │示存款至│ │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