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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5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葉峻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52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尚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8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尚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參支、透明夾鏈袋陸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尚經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日0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於108 年9 月3 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注射針筒3 支、透明夾鏈袋6 個,並於同日17時許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尚經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496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8 年9 月20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扣案物照片2張。

㈢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3 支、透明夾鏈袋6 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程序事項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毒抗字第558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嗣因其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0 年3 月8 日停止處分之執行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0 年5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確定;然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1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又多次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未戒絕毒癮。惟衡以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透明夾鏈袋6 個,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及預備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52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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