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輝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家輝自民國107 年9 月間某不詳時間起,與曾翊豪(起訴書誤載為「曾毅豪」,應予更正)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方」等三名以上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曾翊豪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陳家輝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95 、239 、264號判決)。陳家輝負責擔任「車手」工作,即持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之金融卡、存摺、密碼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再將持有之金融卡、存摺及提領之贓款交付給上手曾翊豪,陳家輝則依領取贓款金額分配5%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放置渠所有之存摺、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處所,並將前開存摺、金融卡之金融帳戶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後,陳家輝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得手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密碼,提領款項,將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提領所得交予上手曾翊豪;惟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金融帳戶因提領密碼錯誤而無法提款。而陳家輝於提款後,則將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金融卡、存摺交還上手曾翊豪。嗣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逮捕陳家輝後扣得擔任車手之部分報酬新臺幣(下同)300 元。
㈡案經魏大明、李月華、林玉蘭、宇張寶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家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大明、李月華、林玉蘭、宇張寶琴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證人即被告之母廖惠分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ATM 領錢照片、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存摺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108年2 月13日北富銀樹林字第1080000008號函暨所附甲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 份(告訴人魏大明部分)。
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ATM 領錢照片、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2 月12日營存密字第10850023421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紀錄各1 份(告訴人李月華部分)。
㈦ATM 領錢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存摺明細各1 份(告訴人林玉蘭部分)。
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查詢、綜合印鑑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 年1 月31日合金總集字第1080001807號函各1 份(告訴人宇張寶琴部分)。
㈨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1300 、12174 、12675 、1279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98號起訴書網路查詢資料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被告雖因金融帳戶提領密碼錯誤而無法提款,惟被告業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金融卡、存摺此財物,即應論以既遂之罪,附此敘明。又審酌被告之犯罪模式,雖係持他人陷於錯誤下所交付、告知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至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並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至自動付款設備取款時,既係使用真正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為之,即難謂係「不正方法」,無從以刑法第339 條之2 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相繩,亦併此敘明。
㈡本案尚無確切事證可證「小方」、曾翊豪為該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故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小方」、曾翊豪等人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與「小方」、曾翊豪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向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詐欺取財,難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政府因而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提高刑法第339 條至第339 條之3 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凸顯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共同詐取他人金錢,其犯罪之危害非輕,且犯罪手段多利用他人之信賴而施詐,使各該告訴人不僅蒙受財產上損害,更因此受有精神上之苦痛,並使人際間彼此信賴之基礎受到嚴重破壞,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雖與告訴人魏大明、李月華、林玉蘭於本院達成調解,惟僅各給付告訴人魏大明、李月華、林玉蘭1 萬元乙節,經告訴人李月華、林玉蘭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說明綦詳,被告並未履行全部調解成立內容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自附表一編號1 至4 各帳戶中實際提領之金額多寡,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工作,領取交易款項5%之報酬,業經認定如前,本應就此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經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合計其金額為17,900元,就其中業已扣案之300 元部分,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就其餘17,600元部分,雖未扣案,除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外,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各給付告訴人魏大明、李月華、林玉蘭1萬元,惟本院考量被告與其他正犯間本於共同侵權責任關係,於所涉犯行範圍內就附表一詐得金額之全部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基於前開損害賠償責任下各給付告訴人魏大明、李月華、林玉蘭1 萬元後,本院再依上開說明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超過告訴人魏大明、李月華、林玉蘭如附表一所示受損金額,尚難謂有過苛之情況,亦附此敘明之。
㈡又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帳號之存摺、金融卡已由被告交回與曾翊豪,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起訴書固然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罪嫌,惟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行為人僅單純提領,係對犯罪取得之財產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起訴書既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提領贓款之工作,欲上繳與詐欺集團成員分贓,則被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扣除個人分得部分再交付集團成員之行為,應屬詐欺取財罪不罰之後續處分贓物行為,該提領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難認為被告及其所屬車手集團成員,另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依上說明,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起訴書另以被告所為另涉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條第1 項後段之罪嫌,然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本案各告訴人款項之前,於107 年9 月16日業已與其他共犯另犯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犯罪,此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95 、239 、264號案件審理後為判決,從而本案犯罪事實並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初犯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被告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方能與涉之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起訴書認被告提領之行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即有未洽,本院亦無從就此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宣告。然此部分罪嫌若成立,與其前揭有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 交付之物品/ 遭提領之金額(新臺幣) │主文 │ │號│ │ │ │ ├─┼───┼───────────────────────┼─────────┤ │1 │李月華│李月華自107 年11月6 日10時許,多次接獲詐欺集團│陳家輝犯三人以上共│ │ │ │所屬不詳成員謊稱係中華電信人員、陳文正警官及張│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 │ │清雲檢察官等人,訛稱:其個資外洩且涉案,需將其│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財產凍結云云,致李月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將其│徒刑壹年貳月。 │ │ │ │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 │ │ │ │庫」,應予更正)帳號000-00 0000000000 號(下稱│ │ │ │ │甲帳戶)、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 │ │ │於電話中告知自稱檢察官之人,隨即於同日14時1 分│ │ │ │ │許,將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放置在南投縣埔里鎮民│ │ │ │ │族四街54號信箱上。前揭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綽號│ │ │ │ │「小方」之成年人再指示陳家輝至該處取得上揭存摺│ │ │ │ │、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後,即持甲帳戶之金融卡,於同│ │ │ │ │日14時17分及19分許,在位於同鎮東榮路112 號之臺│ │ │ │ │灣銀行埔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4 萬9,│ │ │ │ │000 元。 │ │ ├─┼───┼───────────────────────┼─────────┤ │2 │魏大明│魏大明自107 年11月7 日15時10分前之某時許,多次│陳家輝犯三人以上共│ │ │ │接獲前揭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謊稱係臺灣桃園地方│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 │ │檢察署人員及檢察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員,訛稱:其涉及洗錢,需接管其帳戶云云,致魏大│徒刑壹年貳月。 │ │ │ │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 │ │ │ │銀行(起訴書漏載「台北」,應予補充)樹林分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 │ │ │於電話中告知自稱檢察官之人,隨後將乙帳戶之存摺│ │ │ │ │及金融卡放置在南投縣埔里鎮鯉魚潭風景區停車場內│ │ │ │ │之小火車第一節車廂座位底下。前揭詐欺集團所屬不│ │ │ │ │詳成員綽號「小方」之成年人再指示陳家輝至該處取│ │ │ │ │得上揭存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後,即持乙帳戶之金│ │ │ │ │融卡,於同日15時10分許起,先後在位於同鎮中華路│ │ │ │ │184 之2 號之統一超商埔灃門市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 │ │ │ │動櫃員機,及位於同鎮中山路1 段427 號之統一超商│ │ │ │ │中心園門市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 │ │ │ │2 萬元共5 次、2 次(起訴書誤載為「2 萬5 元」,│ │ │ │ │應予更正),提領9,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9,005 │ │ │ │ │元」,應予更正)1 次。 │ │ ├─┼───┼───────────────────────┼─────────┤ │3 │林玉蘭│林玉蘭自107 年11月8 日10時30分許,多次接獲前揭│陳家輝犯三人以上共│ │ │ │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謊稱係中華電信人員、警員陳│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 │ │文正、偵查佐張清雲及檢察官等人,訛稱:其個資外│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洩且涉案,需接管其帳戶云云,致林玉蘭陷於錯誤,│徒刑壹年壹月。 │ │ │ │而依指示先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 │ │ │之金融卡密碼於電話中告知自稱檢察官之人,隨後將│ │ │ │ │丙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放置在南投縣埔里鎮育德街38│ │ │ │ │號與育德二街轉角處之花圃上。前揭詐欺集團所屬不│ │ │ │ │詳成員綽號「小方」之成年人再指示陳家輝至該處取│ │ │ │ │得上揭存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後,即持丙帳戶之金│ │ │ │ │融卡,於同日15時47分起迄49分許止,在位於同鎮桃│ │ │ │ │米路23之7 號之全家超商金牛門市內之台新銀行ATM │ │ │ │ │,每次提領2 萬元共3 次。 │ │ ├─┼───┼───────────────────────┼─────────┤ │4 │宇張寶│宇張寶琴自107 年11月8 日11時30分許,多次接獲前│陳家輝犯三人以上共│ │ │琴 │揭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謊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 │ │林分局王宜靜警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張清雲檢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官等人,訛稱:其涉及洗錢,需接管其帳戶云云,致│徒刑壹年。 │ │ │ │宇張寶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 │ │ │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存摺、│ │ │ │ │金融卡及密碼,於同日12時30分許,放置在南投縣埔│ │ │ │ │里鎮青田三街與樹人三街口。前揭詐欺集團所屬不詳│ │ │ │ │成員綽號「小方」之成年人再指示陳家輝至該處取得│ │ │ │ │丁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惟因其提款密碼錯誤│ │ │ │ │致無法提款而未遂。 │ │ └─┴───┴───────────────────────┴─────────┘ 附表二: ┌──┬───────┬─────┬─────┬───────┬─────┬───┬───────────┐ │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提領帳戶 │ 提款金額 │提領總金額│ 備註 │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 │ │ │南投縣) │ │ (新臺幣) │(新臺幣)│ │計算說明見附註) │ ├──┼───────┼─────┼─────┼───────┼─────┼───┼───────────┤ │1 │107 年11月6 日│埔里鎮鎮東│臺灣銀行埔│10萬元 │14萬9,000 │李月華│14萬9,000元X5%=7,450元│ │ │14時17分6秒 │榮路112 號│里分行帳號│ │元 │之存款│ │ ├──┼───────┤之臺灣銀行│000- 00000├───────┤ │ │ │ │2 │107 年11月6 日│埔里分行 │32676 號帳│4萬9,000元 │ │ │ │ │ │14時19分9秒 │ │戶 │ │ │ │ │ ├──┼───────┼─────┼─────┼───────┼─────┼───┼───────────┤ │3 │107年11月7日 │埔里鎮中華│台北富邦商│2萬元 │14萬9,000 │魏大明│14萬9,000元X5%=7,450元│ ├──┼───────┤路18之2 號│業銀行樹林├───────┤元 │之存款│ │ │4 │107年11月7日 │之統一超商│分行帳號75│2萬元 │ │ │ │ ├──┼───────┤,及同鎮中│0000000000├───────┤ │ │ │ │5 │107年11月7日 │山路1 段42│號帳戶 │2萬元 │ │ │ │ ├──┼───────┤7 號之統一│ ├───────┤ │ │ │ │6 │107年11月7日 │超商中心園│ │2萬元 │ │ │ │ ├──┼───────┤門市 │ ├───────┤ │ │ │ │7 │107年11月7日 │ │ │2 萬元(扣除5 │ │ │ │ │ │ │ │ │元手續費) │ │ │ │ ├──┼───────┤ │ ├───────┤ │ │ │ │8 │107年11月7日 │ │ │2 萬元(扣除5 │ │ │ │ │ │ │ │ │元手續費) │ │ │ │ ├──┼───────┤ │ ├───────┤ │ │ │ │9 │107年11月7日 │ │ │2 萬元(扣除5 │ │ │ │ │ │ │ │ │元手續費) │ │ │ │ ├──┼───────┤ │ ├───────┤ │ │ │ │10 │107年11月7日 │ │ │9,000 元(扣除│ │ │ │ │ │ │ │ │5 元手續費) │ │ │ │ ├──┼───────┼─────┼─────┼───────┼─────┼───┼───────────┤ │11 │107 年11月8 日│埔里鎮桃米│中華郵政股│2 萬元(扣除5 │6萬元 │林玉蘭│6萬元X5%=3,000元 │ │ │15時47分57秒 │路23之7 號│份有限公司│元手續費) │ │之存款│ │ ├──┼───────┤之全家超商│埔里郵局帳├───────┤ │ │ │ │12 │107 年11月8 日│金牛門市 │號000-0000│2 萬元(扣除5 │ │ │ │ │ │15時48分43秒 │ │0000000 號│元手續費) │ │ │ │ ├──┼───────┤ │帳戶 ├───────┤ │ │ │ │13 │107 年11月8 日│ │ │2 萬元(扣除5 │ │ │ │ │ │15時49分15秒 │ │ │元手續費) │ │ │ │ ├──┴───────┴─────┴─────┴───────┴─────┴───┴───────────┤ │附註:犯罪所得之計算,以被告提領之金額之5%計算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