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45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4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慶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慶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慶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
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4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87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4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60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52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8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嗣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群;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5年6 月16日)。
⒉被告另於104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5 罪)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嗣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下稱乙案群;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7 年1 月16日)。
⒊被告復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97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79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案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嗣經雲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3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群;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7 年10月7 日)。
⒋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群後,於106 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案群已執行完畢)並付保護管束。其假釋嗣經撤銷餘有殘刑9 月又14日,復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殘刑、丙案群後,於107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拘役50日至107 年11月26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而任意竊取被害人朱束鑾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0頁),損害並未擴大;兼衡其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斜背包(內含現金新台幣3,747 元),固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曾受其實際支配,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133號
被 告 林慶銅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銅曾有21次竊盜、1 次軍法- 逃亡及2 次賭博等前科,
其中最近2 次竊盜犯行,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嘉簡字第9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7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以上2 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38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10月7 日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於108 年11月6 日晚間8 時55分
許,在南投縣○○市○○○街00號前,見在該處擺攤之朱束
鑾將其所有斜背包置於攤位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斜背包( 內含新臺幣3,747 元) 得
逞。嗣經朱束鑾發現遭竊追喊林慶銅,林慶銅為警當場逮捕
,扣得該斜背包( 已發還)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束鑾、證人即協助逮捕民眾王仁傑於警
詢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
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豐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