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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張雅涵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士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士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蘇士鏻自民國108年3月20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辰緯」(所涉詐欺等罪由南投分局另案偵辦)之成年人吸收,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杰」、「謝翰祥」及「陳啟仁」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該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蘇士鏻遂與「林辰緯」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意聯絡(蘇士鏻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7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蒐集王謹儀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業由謝碧華受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匯入新臺幣( 下同)30 萬元至該帳戶,另由警方偵辦) ,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稱「林辰緯」之人,於108 年4 月12日將前開王謹儀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付蘇士鏻,並指示蘇士鏻於108 年4 月12日14時44分起至同日14時59分止,持該提款卡在南投縣○○鄉○○村○○路00號名間鄉農會87019A自動櫃員機8 次提領帳戶內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合計15萬40元,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林辰緯(起訴書誤載為陳辰緯),再由林辰緯交付1,000 元供蘇士鏻作為報酬。嗣經謝碧華發覺報警並由南投分局運用未偵破案件車手影像系統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碧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士鏻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碧華之指訴(見警卷第9至10頁)大致相符,另有警卷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14頁)、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 份( 第15頁) ,本院卷所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 年9 月13日投投警偵字第號0000000000函暨所附王謹儀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第33至35頁)各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林辰緯、陳志杰跟謝翰祥都是同一團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56 頁) ,足見被告參與由綽號「林辰緯」等成年男子所組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林辰緯」、「陳志杰」、「謝翰祥」等3 人以上,被告對此亦有所認知,被告應已知悉其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人數有3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詐騙告訴人謝碧華,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某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人頭帳戶,即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辰緯」之人與被告聯絡,指示搭載被告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給「林辰緯」,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漏未論及,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嫌( 見本院卷第250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院應就此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併予審理。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提領款項繳交與上手之工作,以遂渠詐欺取財犯行,並朋分所得贓款,顯然是與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辰緯」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同一告訴人謝碧華所匯入之款項所為數次提領之行為,均為在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既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職,藉分工方式來提領他人所詐取之財物之方式,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安定,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惡性非輕,暨斟酌被告於集團內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5 至246頁),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月薪2 萬至3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提領款項轉交「林辰緯」後,雖當場領取如前所述之報酬,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前揭調解成立筆錄1 份附卷可參,若再諭知沒收,衡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涵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8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