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柏銜
- 受刑人
- 王毓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陸公克、貳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伍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沒字第185號被告被告章世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其中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36公克、2.04公克)為被告朱柏銜所有,另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32公克)為被告王毓珍所有,(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尚未處分),經法務部調查局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認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參照)。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又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即受刑人王毓珍(下稱被告王毓珍)、被告何鴻池、章世芳等人前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242號判決被告王毓珍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章世芳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被告章世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被告何鴻池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嗣經被告章世芳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再經被告章世芳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該案中於105年9月21日經警查獲時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為受刑人即被告朱伯銜(下稱被告朱伯銜)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王毓珍所有自己用來施用,均非該案被告王毓珍販賣、轉讓所剩餘,而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此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均認定與該案無關,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全案卷宗屬實,並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被告朱伯銜另因於105年9月21日16時許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王毓珍因於105年9月21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85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第1324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而本次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之被告朱伯銜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0.36公克、2.04公克)、被告王毓珍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32公克),應認屬上開被告朱伯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上開被告王毓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未為沒收銷燬之物。而本案扣案之被告朱伯銜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0.36公克、2.0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皺之鑑驗書附卷可憑,上開扣案之被告王毓珍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3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鑑驗書附卷可憑,則上開扣案之被告朱伯銜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被告王毓珍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