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尚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尚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殘渣袋參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尚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28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後至於針筒內,再注射至人體靜脈之方式,同時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 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尚經所有之注射針筒2 支殘渣袋3 只等物,復於同日9 時17分許,經警徵得陳尚經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尚經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68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9 年3 月13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3只。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毒抗字第558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執行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00年3 月8 日停止處分之執行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0 年5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不起訴;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1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雖距上揭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而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則被告供稱其混合上開2 種毒品施用等語,尚屬有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1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罪質相同,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然被告未能提出「阿山」具體之資訊(如年籍資料、住居所、聯絡方式等)以供檢警追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要件不合,自無法獲邀寬典。
㈤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並考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成癮性相對於分開施用為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及殘渣袋3 只,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