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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楊國煜劉彥宏羅子俞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界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界鋐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界鋐於民國108 年6 月中旬前某日參與由綽號「部長」等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發起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界鋐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緝字第2 號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 ,負責媒介車手加入該詐欺車手集團等工作,並邀請楊晟鴻(暱稱CPT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加入上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林界鋐、楊晟鴻與由「部長」所吸收而為該犯罪集團之車手管閎信(暱稱妖王)、蔡忠諺(暱稱猴子,管閎信、蔡忠諺所涉加重詐欺罪嫌等部分,均另由檢察官偵辦)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姚佩環、陳佳君、吳姿錦、陳湘溱及王秀惠等人,致其等因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及金額後,「部長」再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楊晟鴻,並指示管閎信、蔡忠諺與楊晟鴻會合,隨後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附近,由楊晟鴻將欲提領帳戶之金融卡交與管閎信、蔡忠諺,由其等提得如附表一所示現金後交與楊晟鴻,楊晟鴻再將提領之現金交與林界鋐,林界鋐再轉交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界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界鋐固坦承有擔任介紹人加入詐騙集團,負責介紹車手給「部長」,伊只有介紹被告楊晟鴻加入,介紹1 個人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只有介紹被告楊晟鴻加入詐欺集團,其餘伊都沒有參與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姚佩環、陳佳君、吳姿錦、陳湘溱及王秀惠等人施以詐術,致姚佩環等人陷於錯誤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該集團擔任車手之管閎信、蔡忠諺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提領所得贓款繳回詐欺集團上手等情,業經證人楊晟鴻、管閎信、姚佩環、陳佳君、吳姿錦、陳湘溱及王秀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參見本案警卷第1 頁至10頁、第17頁至28頁、第50頁至53頁、第72頁至74頁、第82頁至85頁、第95頁至97頁、第102 頁至105 頁,572 偵卷第11頁至1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並有蔡忠諺、管閎信提領影像照片暨一覽表、姚佩環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陳佳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郵政存簿封面影本、吳姿錦之新市區農會存簿封面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王秀惠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元大銀行存簿封面、金融卡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15日儲字第109009 2733 號函檢附戶名陳志維、陳威銘之歷史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19185號函檢附戶名劉紘瑋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案警卷第46頁至49頁、第54頁至71頁、第75頁至81頁、第86頁至94頁、第106 頁至111 頁,572 偵卷第108 頁至11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界鋐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37 號,下稱另案)偵查中,已坦承有擔任詐騙集團介紹人之工作,負責介紹車手給暱稱「部長」之人,其先介紹楊晟鴻加入車手,楊晟鴻再介紹羅康庭給伊,伊再將車手資料轉給「部長」,管閎信是自己說要做,伊有把管閎信的資料轉給「部長」等語(參見第9740號偵卷一第277 至283頁) ,則被告林界鋐上開所辯僅介紹楊晟鴻1 人加入詐騙集團之情,已有疑義。

㈢次查,證人即車手蔡忠諺於本案及另案(臺灣臺中地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37 號)警詢中證述略以:伊加入詐騙集團有接觸過2 個綽號「隊長」的人,車手頭伊等都會稱呼「隊長」,第2 個「隊長」WeChat的暱稱是「CPT」即楊晟鴻,伊於108年6 月下旬經由伊高中同學介紹伊給微信綽號部長之人認識,綽號部長之人以facetime聯絡伊,並要求伊使用微信將分證正反面拍照後傳送給他,並告知伊工作內容是幫部長領錢,伊就加入詐騙集團幫忙領錢,108 年7 月10日領錢是伊去的,提款卡是楊晟鴻交給伊,伊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百分之3 等語(見本案警卷第11頁至16頁及另案警卷第243 頁) 。

㈣證人即車手管閎信亦於本案警詢中證稱略以:附表編號1 至4之詐騙款項是伊所提領,提款卡是楊晟鴻交給伊,伊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百分之2 ,楊晟鴻WeChat的暱稱是「CPT」語(參見本案警卷第17頁至22頁);又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略以:伊於108 年7 月2 日至同年月11日擔任車手期間所提領之贓款均係交與車手頭楊晟鴻,楊晟鴻再轉交給水房外務林界鋐,由林界鋐再交給部長,伊和林界鋐、楊晟鴻私交很好,之前都住在林界鋐逢甲租屋處,且3 人曾經一起去提款,當時是由林界鋐開車到指定地點,放伊跟楊晟鴻下車之後按「部長」的指示提款,伊提款後就直接當面交給楊晟鴻,楊晟鴻就馬上找林界鋐的車子上車交付贓款,林界鋐除了跟伊收錢、提供金融卡外還負責發薪水給伊車手頭,楊晟鴻是負責發金融卡給車手、及收贓款、繳贓款給林界鋐等語(參見另案警卷第327 至329 頁,第9740號偵卷一第413 至416 頁) 。

㈤證人即車手楊晟鴻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於108年06月19日或20日左右加入詐欺集團,是林界鋐介紹伊加入的,伊負責跟車手收錢及給車手金融卡,是車手頭的工作,旗下有車手分別為管閎信、羅康庭、蔡忠諺、羅仁澤,旗下車手都叫伊「隊長」,伊在WeChat的暱稱是「CPT 」,林界鋐曾經交付給伊人頭帳戶的提款卡,伊再交由車手去領錢,領完錢候車手會將錢跟提款卡交給伊,伊會再將錢跟提款卡交給林界鋐等語( 見另案警卷第201 至205 頁、第225 至227 頁,第9740號卷一第412 至413 頁、第415 頁) 。證人即車手羅康庭亦於另案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是楊晟鴻帶伊去找林界鋐,然後林界鋐跟伊說工作的注意事項,叫伊等工作通知,林界鋐會負責介紹人給詐欺集團使用,會介紹伊給集團更上面的人,林界鋐的LINE暱稱是「…」,WeChat暱稱「木倉」等語( 見另案警卷第57至75頁,第9740號偵卷一第409至411頁) ,又觀之被告林界鋐與楊晟鴻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林界鋐有向楊晟鴻表示:「原本他們找我去的那位置給你,安全但是錢沒那麼多」、「明天開始工作了,你們兩個ok吼?」、「群組說改下午、先休息一下吧」、「嗯自己小心、收到錢說一下」、「另外一個學弟有要去攻擊嗎」、「明天早上記得收包裏、先去收車吧」、「嗯,到上安國小就下車或是漢唐、不要直接回來」、「我把你們排星期日上班?」、「嗯!等等胖子也是叫起來、叫起床的人群組要回、全部出門賴我一下」等語(見第9740號偵卷一第231至243 頁、第245 至267 頁) ,可徵被告林界鋐自108 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9 日止,均持續不斷與被告楊晟鴻連繫並給與指示。

㈥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足見被告林界鋐並非僅單純介紹車手而已,而係擔任詐欺集團內負責招募車手、指揮調度車手、向車手頭收取車手提得之贓款後再上繳等工作,且在該集團內所扮演之角色具有重要性,自應就如附表之全部犯罪結果同負其責。被告林界鋐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界鋐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界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將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林界鋐及楊晟鴻、管閎信、蔡忠諺等人以如附表所示領款過程提款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其所為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以,核被告林界鋐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界鋐與楊晟鴻、管閎信、蔡忠諺及「部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被告林界鋐與楊晟鴻、管閎信、蔡忠諺均有分筆提領款項之行為,但各係基於提領同一被害人之受騙贓款之犯意而為,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

㈢被告林界鋐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林界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林界鋐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不法錢財,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價值觀念有所偏差,手段可議,且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且犯後仍否認全部犯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獲利程度、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鷹架工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始符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就報酬部分,被告係按照介紹之人數計算報酬,介紹1 人可取得5,000元,而被告介紹楊晟鴻加入詐欺集團時,有獲取5,000 元報酬等情,業經告供述明確(參見另案他字卷第525頁),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林界鋐本案洗錢標的(即其他車手提領之詐騙金額),除被告自己之報酬外均已轉交與「部長」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羅子俞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領日期及金額 提領地點 所犯罪名及刑度 1 姚佩環 108 年7 月3日19時37分許佯裝美咖化妝品人員,致電被害人詐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高級會員設定。 同日20時58分許匯款29989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威銘) 管閎信 同日21時3分至5 分許提領29900元、30000元。 名間郵局(址設南投縣○○鄉○○街00號) 林界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21時2分許匯款29989元         同日22時14分許匯款6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佳君),再於同日22時18分許由陳佳君轉存至上開陳威銘郵局帳戶。  同日22時23分許提領10000 元中之6985元。 統一超商名間門市(址設南投縣○○路00號之5號)  2 陳佳君 108 年7 月3日19時38分許佯裝美咖化妝品人員,致電被害人詐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會員設定。 108年7月3日21時41分許匯款9970元(陳佳君另將姚佩環、吳姿錦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轉存至陳威銘郵局帳戶)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威銘) 管閎信 108年7月3日21時49分至50分許提領40000 元中之9970元 陽信銀行南投分行(址設南投縣○○鄉○○路000號) 林界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吳姿錦 108 年7 月3日20時30分許佯裝美咖化妝品人員,致電被害人詐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超級會員之設定,否則將每月固定扣款。 108年7月3日21時33分許匯款2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維) 管閎信 108年7月3日21時39分許提領30000元 名間郵局(址設南投縣○○鄉○○街00號) 林界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8年7月3日21時50分許匯款3985元 郵局000-00 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陳佳君),再於同日21 時 52分許由陳佳君轉存至上開陳威銘郵局帳戶  同日22時23分許提領10000 元中之3985元 統一超商名間門市(址設南投縣○○路 00 號之5號)  4 陳湘溱 108 年7 月3日20時10分許佯裝NORN SGO之網路購物賣家,致電被害人詐稱先前訂購之商品數量有誤,誤下單20筆,需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協助取消,再佯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8年7月3日21時39分許匯款15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維) 管閎信 108 年7 月3 日21時43分許提領15000元 名間郵局(址設南投縣○○鄉○○街00號) 林界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王秀惠 108 年7 月9日20時3 分許佯裝美咖網站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詐稱因工讀生疏失數量輸入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超級會員之設定,否則將每月固定扣款。 108年7月10日零時4分、7 分許匯款49987 、49989 元(共計99976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劉紘偉) 蔡忠諺 108年7月10日零時15分許至21分許陸續提領20000元4筆、19000 元、800 元(共計99800元) 名間郵局(址設南投縣○○鄉○○街00號) 林界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8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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