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俊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俊彥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俊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5日某時,在吳瑾姿位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之工作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成年女子吳瑾姿1次;於吳瑾姿於110年1月22日9時47分許採尿前之110年1月下旬某日,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張俊彥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吳瑾姿1次(無證據證明吳瑾姿當時為孕婦及2次轉讓達淨重達10公克以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復經證人吳瑾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警卷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相片、犯罪嫌疑人指認姓名對照表(第14頁至第1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報告編號UU/202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1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20頁);偵卷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15頁、第17頁、第1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0日報告編號UU/202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0年2月3日報告編號UU/202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0年2月25日報告編號UU/202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16頁、第18頁、第2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成年人(非孕婦及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查被告前開2次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成年女子即證人吳瑾姿之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時,當時證人吳瑾姿為孕婦及被告轉讓與證人吳瑾姿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係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僅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2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而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惟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自不生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2次轉讓禁藥與證人吳瑾姿,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年7月(共7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年8月(共2罪)、轉讓禁藥罪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於108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9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案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而本案所犯為轉讓禁藥罪,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是認被告本案2次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2次犯行,雖從一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然依上開說明,仍均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第2項之減刑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均先加重後減輕之。又本件卷內尚無被告供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證據,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仍無視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政策,無償轉讓前開禁藥予證人吳瑾姿施用,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轉讓之次數僅2次,亦無得利,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檳榔批發、月收入約5萬元,並無不動產、無須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