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童偉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童偉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童偉誠係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又稱:德國海豚;下稱:旭潤公司)業務人員,負責銷售旭潤公司產品及居家清潔服務,向客戶收取服務費用為其附隨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晚間8 時47分許,擅將客戶涂龍迪因購買清潔服務而匯至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1,600 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涂龍迪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童偉誠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24 、232 頁)坦承不諱,並自承「本來2 萬1,600 元就是公司有12次的服務,正常來說是要繳回公司…」(問:「你跟涂龍迪收這個錢是本來要繳回公司的款項,還是本來就用一個名義把他騙這筆錢?」,見本院卷第224 、225 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龍迪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至9 、61、62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名片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匯款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4 月21日函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至37、39至46頁)、遠傳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 33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9、181 至188 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首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部分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罰金部分由「3 千元」修正為「9 萬元」。但因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於94年1 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則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時,不過係將有期徒刑部分略做標點符號修正,並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刑法第336 條修正理由參照;3 千元× 30倍=9 萬元),不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次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2 案再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5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相符。惟上開2 案前案所侵害法益分別為交通安全與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本案所侵害法益為個人財產之財產法益,罪質並不相同,而前案執行完畢時間距離本案犯行時間也有3 年多,且本案侵占金額非鉅,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又為避免誤會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於主文欄不記載「累犯」(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而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未能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侵占之款項為其業務上持有之客戶服務費用,竟然擅自據為己有,破壞被害人旭潤公司之財產利益、損害告訴人涂龍迪之個人權益,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侵占之金額非鉅、已經全數歸還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3、3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私人隨扈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雖未償還被害人旭潤公司,但已全數歸還告訴人,即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