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1月間受林柏帆之邀約,加入以張凱勝、張聖傑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柏帆、張凱勝、張聖傑所涉罪嫌,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他人所寄送內含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並轉寄與提領詐欺贓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並以朋分所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藉此牟利(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嗣甲○○招募楊凱智、蕭旻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甲○○所涉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643號判處罪刑確定。楊凱智、蕭旻哲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由楊凱智、蕭旻哲領取內含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並轉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每領取1個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甲○○、林柏帆各分得其中300元,所餘400元由實際取領包裹之楊凱智、蕭旻哲取得。另本案詐欺集團吳凱登、曾明堯、少年楊○誠(90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招募謝宜珊、少年范○泰(89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轉交上手之工作(吳凱登、曾明堯、楊○誠、范○泰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謝宜珊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與林柏帆、張凱勝、張聖傑、楊凱智、蕭旻哲、吳凱登、曾明堯、少年楊○誠、謝宜珊、少年范○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黃羽璿(黃羽璿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9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將黃羽璿所申辦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996633後,於106年11月28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星門市,次由楊凱智、蕭旻哲領取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寄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轉交謝宜珊、少年范○泰。嗣於106年11月29日11時5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乙○○,佯為其友人「愛玲」,詐稱因急需現金而向乙○○借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1月30日11時3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樹林迴龍郵局,匯款28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少年范○泰於106年11月30日11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乙○○遭詐欺之贓款10萬元;於106年11月30日12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乙○○遭詐欺之贓款5萬元;於106年11月30日13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乙○○遭詐欺之贓款3萬元;由謝宜珊於106年12月1日0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乙○○遭詐欺之贓款10萬5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提款金額欄誤載為1萬5000元,應予更正);復由少年范○泰、謝宜珊將提領之贓款繳回所屬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乙○○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為本案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楊凱智、蕭旻哲、曾明堯、少年楊○誠、謝宜珊、少年范○泰、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行動電話簡訊照片(偵一卷115至11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113頁)、黃羽璿本案帳戶之開戶及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73號卷48至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詐欺車手蒐證影像(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73號卷1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或使其他組織成員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使組織成員中負責領款之「車手」,得以持其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該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提領現金之所為,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收取或使組織成員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交付其他組織成員之所為,應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惟本案檢察官已證明上開本案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故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三)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與林柏帆、張凱勝、張聖傑、楊凱智、蕭旻哲、吳凱登、曾明堯、少年楊○誠、謝宜珊、少年范○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所犯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以收取人頭帳戶提領贓款並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行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行犯罪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共同實行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本案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其中楊○誠、范○泰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再以寄送方式交付集團其他成員,與集團中負責取款之「車手」即楊○誠、范○泰,未必有所接觸,於案發時,難認被告對楊○誠、范○泰有其二人為少年之認識;且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或預見楊○誠、范○泰為少年,而與其二人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前開說明,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對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應有誤會。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共同向告訴人施詐行騙,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損失非微,其等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助長詐欺歪風,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量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所為取簿手犯行,以領取寄送每一人頭帳戶朋分詐欺贓款中之300元,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案被告使楊凱智或蕭旻哲領取之人頭帳戶僅黃羽璿之本案帳戶,可認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00元,應堪採認。是被告上開所得30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