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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黃益茂林昱志蔡霈蓁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育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43、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育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育茹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人員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許淑芬、吳小玲、陳怡蓁,致許淑芬、吳小玲、陳怡蓁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遭詐欺人員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嗣因許淑芬、吳小玲、陳怡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吳小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育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找家庭代工,對方說把卡片寄出去可以做手工飾品,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伊不知道就把它寄出去了,伊自己也被騙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許淑芬、吳小玲及被害人陳怡蓁,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遭詐欺人員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怡蓁、證人即告訴人吳小玲、許淑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9-4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3號卷【下稱偵卷】第7-11頁),且有苑如LINE個資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小玲與詐騙人員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吳小玲匯款資料暨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怡蓁匯款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110年2月19日110和美字第00030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許淑芬與詐騙人員LINE對話內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110年3月3日110和美字第00036號函暨函附資料、被告提出之家庭代工廣告暨LINE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7、47-53、83-103、105-109、121、129、133、137-151頁、偵卷第21-33、35-39、59-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而查被告既生活於臺灣社會,且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並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推諉為不知,從而,被告竟猶任意交付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⒉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未保留其與其提供本案帳戶之人之對話紀錄,而未能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供本院調查審酌,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對方需要伊提供帳戶給該公司,伊每提供1本金融帳戶便可獲取5000元收入,每月手工飾品每100件可獲利15000元,伊當初有懷疑是詐騙訊息等語(見警卷第7頁),可知被告縱使認對方說法依照常情有所疑義,其仍在高額薪資誘使下,積極寄出帳戶給對方使用,使對方處於可以隨意使用本案帳戶之地位與狀態,任由自己輕易失去對本案帳戶控管支配能力。況在本案交付帳戶之情形,被告為本案帳戶使用及擁有者,寄出前其具主導權可以發覺可疑之處並詳加細想,以決定是否要交出帳戶,被告並沒有任何需擔心受到損害的急迫性,亦非居於被動受指示地位。然而,其僅在意可以獲得利益,隨即交付帳戶,實與一般受騙者之心態、情形有所不同。從而,被告在有所懷疑之情況下,為求快速換取高薪,仍無視可疑之處而交付帳戶,此已足認其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縱遭不法利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許淑芬、吳小玲及被害人陳怡蓁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本案詐欺人員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另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行為,致告訴人許淑芬、吳小玲及被害人陳怡蓁於受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可能為詐欺人員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騙人員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人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實可非議,復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告訴人許淑芬及吳小玲與被害人陳怡蓁所受之損害數額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須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為不法詐欺人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沒有取得5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人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洗錢犯意,於109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人員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因認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者之行為人,尚不成立一般洗錢罪,惟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則仍應以其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又按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人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人員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員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人員利用其金融帳戶資料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人員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人員金融帳戶後,是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尚視其後詐欺人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非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人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人員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視之,而與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有違。

㈢經查,如前述,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用,幫助詐欺人員對告訴人許淑芬、吳小玲及被害人陳怡蓁詐騙,而使渠等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外,尚有何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係於主觀上有所預見後,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進而參與或幫助詐欺人員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從而,既已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犯意,則自無從逕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即遽論被告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聯繫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地點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許淑芬  109年12月29日  以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訛稱:伊係姪子許鋐鎰,需要借款云云。 109年12月29日上午11時6分許,於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  操作網路銀行 40000元 2 吳小玲 109年12月25日至28日 以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訛稱:需先支付款項方可獲得貸款云云。 109年12月28日中午12時54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1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  操作自動櫃員機 13100元 3 陳怡蓁 109年12月28日下午4時許 以電話與左列之人聯繫,訛稱:需先支付款項方可獲得貸款云云。 109年12月28日中午12時21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集集郵局  同上 91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