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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顏紫安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正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正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黑色錢包壹個及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正大於民國111年7月18日9時3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號之「竹山自助洗車場」延平店「清洗區1」內,見王翎郡所有放置於之投幣機下方置物籃處之黑色零錢包1個【內有零錢新臺幣(下同)4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王翎郡換車清洗而暫離「清洗區1」之空檔,進入「清洗區1」,徒手竊取上開黑色零錢包,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王翎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引用被告邱正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保持緘默,未為相關答辯陳述。惟查:

㈠告訴人王翎郡於111年7月18日9時許,與朋友一同至上址「竹山自助洗車場」延平店洗車,將上開裝有零錢400元之黑色錢包暫放於「清洗區1」投幣機下方置物籃內,其暫時離開,於同日10時許返回後,發現上開黑色錢包遭人竊取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2至14頁),並有案發地點現場照片5張可佐(警卷第15至17頁)。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可證(警卷第11頁)。復觀之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顯示:(1)案發當日一身著白色背心、深色長褲之男子,騎乘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9時34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延平一路與延平路口;於9時36分許將機車停放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旁全家夯番薯店,徒步往案發地點移動。(2)案發地點洗車場之「清洗區1」,有一投幣機,投幣機下方有一藍色置物籃,置物籃內置有黑色錢包1個。9時36分9秒有一身穿白色背心及深色長褲之短髮男子走入,朝投幣機下方置物籃前進,並停留在置物籃前7秒鐘後轉身離去,畫面中黑色錢包即消失不見;(3)9時36分34秒行竊男子徒步走回上開全家夯番薯店,騎乘車碼373-HMK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含附圖)及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序表(含照片15張)可證(見警卷第6至10頁;本院卷第48、49、55頁),足見本案行竊之男子,與身穿白色背心、深色長褲,騎乘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男子穿著相仿,且影像中之嫌疑人與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被告之相貌與身材相似,有本院當庭拍攝之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1頁),堪認案發當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無誤。

㈢綜合上開證據參互觀之,足認案發日確係被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案發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黑色錢包1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即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顯未從前案獲取教訓,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且加重其最低本刑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又任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行使緘默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本院難由犯後態度給予其有利考量;復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暨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詳卷內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1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為黑色錢包1個,且據告訴人所述其內裝有零錢400元,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17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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