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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李怡貞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榮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2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文

王榮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可認被告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前開發覺,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開發覺,須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前開發覺,固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但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始足當之。至所謂知悉「犯罪之人」,需達於「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可疑」之程度。查本案員警於110年6月13日下午1時許經被害人陳祈合報案時,固已確知有本案竊盜犯罪事實之存在,然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即為本案犯罪之人,嗣被告於同日下午委託里長吳志鵬報案,吳志鵬遂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之員警報案告知被告犯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核與證人吳志鵬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頁),是應認被告本案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猶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偷竊他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應嚴正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及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經被害人領回乙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主領回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86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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