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志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就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其南投縣○○鄉○○路000號住家中」(見本院卷第157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8、150、157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1年4月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審酌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犯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因此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油漆工,家庭經濟情形勉強,有快70歲的爸爸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60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再經南投地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62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
,再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
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
假釋,留有殘刑6月16日;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2案)、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
1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經入監並與前揭假釋殘刑
、甲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餘刑期
2月15日後,於108年7月27日執行完畢。
二、甲○○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
戒治期間逾6個月,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於111年1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4月10日上午
9時43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
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
定之採驗尿液對象,經警於111年4月10日上午9時43分許,
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應而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於警詢時則否認於本次採尿
前96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查:
㈠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
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
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上開檢驗單位於111
年4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1紙附卷可稽。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
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
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
析法(RIA),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
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可能。但如另以氣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精密儀器為交叉確
認,將不致發生誤判偽陽性反應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
03059號函、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
3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既係經上開檢驗單
位利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被告
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㈡次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
,其經施用進入人體,藉人體代謝作用後而分解成毒性較低
之嗎啡,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
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
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外國
文獻曾記載,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且給予1次劑量3
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驗
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
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至2天,惟部分注射12
mg海洛因者,至72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若服用高
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可
能性,但以嚴重海洛因濫用者之可能性較高,此亦經前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以92年2月7日管檢字第0920000881號函釋甚明。準此
,被告於111年4月10日上午9時43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其於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情事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
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因強制戒治期間逾6個月,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而執行完畢
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
、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
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
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而再為本案犯行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