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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育良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33號),因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鈺中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鈺中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光」之外國籍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6 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11 年6 月4 日)中午12時42分許,由陳鈺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光」,一同前往劉姿吟所管領而以鐵皮圍籬、電動滑軌門所附連圍繞之址設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之廠房(無人居住,僅供作倉庫使用),2 人並先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自上開廠房之電動滑軌門翻越入內,而侵入上開廠房所附連圍繞之土地,見劉姿吟所管領之電纜線無人看管後,2 人遂於111 年6 月14日下午1 時12分許,自原侵入處退出,再由陳鈺中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阿光」前往上開廠房後門處之陳平巷道路,再一同步行至上開廠房後方,並於111 年6 月14日下午1 時41分許,共同徒手將上開廠房後門通風孔處之覆蓋鐵皮拆卸後,自上開廠房後門通風孔處拆卸鐵皮所生之縫隙翻越進入上開廠房內,2 人先將上開廠房之電源關閉,繼而共同徒手扯斷電纜線6 條(直徑約1 公分,長度20公尺,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將竊得之電纜線搬運上車,再由陳鈺中駕車搭載「阿光」離開現場,陳鈺中則將所竊得之上開電纜線販賣得款6 千元後,與「阿光」平分花用殆盡。嗣經劉姿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被告陳鈺中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5至57、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姿吟(偵卷第43至45、47至48頁)、證人林順其(偵卷第49、50頁)、黃永勝(偵卷第57至62頁)證述之內容一致,並有復興派出所警員李信維111 年11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對照表(偵卷第51至55頁)、案發現場示意圖(偵卷第63頁)、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卷第65至89頁)、車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翻拍照片(偵卷第91頁)、經濟部104 年12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434054900 號函文翻拍照片(偵卷第93至9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3 頁)存卷為憑,可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所保護之隱私法益並非毫無限制,倘行為人之行為不影響於相對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則難謂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建築物平日無人居住其內,僅供堆置物品使用,縱行為人侵入其中,亦無破壞居住或使用者之日常生活隱私之可言,本於刑罰謙抑原則,自難以侵入建築物罪之刑責相繩。又按鐵皮圍籬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及用以通風、採光之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窗戶、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經查,被告本案所進入行竊之廠房僅供作倉庫使用,平時無人在廠區內,亦無人居住生活在內一情,為證人即告訴人(偵卷第44、45、47頁)、證人黃永勝(偵卷第59、61頁)證述明確,則被告與「阿光」侵入該廠房內,既未實際侵害他人日常生活隱私或有生任何侵害之風險,即要難成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又刑法加重竊盜罪之「牆垣」性質既已明確定義如上,而被告與「阿光」本案所翻越者,僅係電動滑軌門或移除覆蓋鐵皮後所生之通風孔處縫隙等,凡此均難認係「牆垣」,核其性質應僅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起訴書載稱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加重條件部分,尚有「踰越牆垣」,就侵入住居犯行部分,尚有「侵入建築物」,依上所述,均容有誤會,惟無須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說明。

二、被告與「阿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9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11 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雖上開案件嗣與他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另定應執行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聲字第3593號裁定),惟參上說明,仍不影響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已構成累犯事實之認定。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竊盜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衡酌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防水工程業,每月收入3 萬至3 萬5 千元,未婚,育有2 名子女,子女目前交由社會局安置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電纜線變價後之所得6 千元,與「阿光」平分後花用殆盡,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3 千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6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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