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鈺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膽石三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鈺中於民國109年8月4日凌晨2時許,行經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下稱埔里簡易庭)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埔里簡易庭後門未上鎖,打開後門進入埔里簡易庭內,徒手竊取梁友仁所管領、放置於簡易庭宿舍區內之龜甲石10顆及黑膽石5顆(其中龜甲石10顆及黑膽石2顆已返還梁友仁),得手後離去。嗣因梁友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鈺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友仁、黃生土、藍泓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17頁),並有梁友仁、黃生土、藍泓霖指認犯罪嫌疑人各1份、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黃生土與藍泓霖LINE對話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見警卷第18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院中供稱被告係見埔里簡易庭後門未上鎖,從門中走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確有踰越門窗、安全設備等行為,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既係打開未上鎖之大門進入簡易庭之宿舍區,尚無構成「踰越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要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等語,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於審理程序本院諭知被告所犯法條,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4號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且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可認被告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 人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防水工程,月薪約新臺幣4萬2,000元,經濟狀況小康,未婚,家中尚有小孩甫出生9天,由被告與未婚妻照顧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敬。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龜甲石10顆及黑膽石5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黑膽石3顆,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龜甲石10顆、黑膽石2顆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頁至第4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