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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2號

110年度訴字第16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簡佩珺湯有朋鄭咏欣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珈誌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
被告
董哲明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被告
葉志遠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被告
游思賢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王建成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陳鈺中
選任辯護人
徐俊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007號、第29028號、第29029號、第3789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6852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0405號、第19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珈誌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董哲明、葉志遠、游思賢、王建成、陳鈺中各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珈誌知悉甲基甲基卡西酮、2-溴-4-甲基苯丙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及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前某日,自古博文(另於偵查中)收受門號不詳之手機1支作為雙方聯繫工具,與其約定完成交代之工作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於109年5月21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南投縣○○鄉○○巷00號旁產業道路,從古博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接運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10包(每包約25公斤)至南投縣○○鄉○○巷00○0號空地,於翌(22)日中午某時,將上開10包2-溴-4-甲基苯丙酮載運至其出租予古博文使用之南投縣○○鄉○○村○○路00○0○00○0號工寮(下稱富貴路工寮),供不詳之人在富貴路工寮,以不詳方式,將2-溴-4-甲基苯丙酮提煉成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後,將製造過程中所產生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或兼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廢水,放置在其同時出租予古博文之南投縣○○鄉○○路00號之6附1倉庫(下稱中正路倉庫),許珈誌因此獲得15萬元報酬。

二、嗣前揭不詳之人遲未將囤放之上開廢水載離富貴路工寮及中正路倉庫,許珈誌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及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投棄、放流毒物污染土壤之犯意,先於109年6月5日上午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3名不知情之外籍勞工,載運不詳數量之廢水至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東華製茶廠」旁空地(下稱東華製茶廠旁空地)囤放,並於同日晚間某時,在董哲明所經營且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阮家KTV」,委託董哲明、游思賢投棄廢水,董哲明、葉志遠、游思賢、王建成及陳鈺中亦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及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仍與許珈誌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投棄、放流毒物污染土壤之犯意聯絡,由游思賢、王建成及陳鈺中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RAT-3559號租賃小貨車,以董哲明、葉志遠為一組,游思賢、王建成及陳鈺中為一組,㈠董哲明於109年6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2名外籍勞工,將囤放在東華製茶廠旁空地之200桶廢水,載運至南投縣國姓鄉台14線觀音橋旁之無名小路(東經120.905519度,北緯23.982281度),倒在該處土壤予以投棄、放流,葉志遠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路邊把風,待董哲明與外籍勞工倒畢後一起離去;㈡陳鈺中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王建成及2名不知情之外籍勞工,將囤放在中正路倉庫之100桶廢水,載運至南投縣埔里鎮榮光路及墘溪路旁小路(東經121.006320度,北緯23.968170度),倒在該處土壤予以投棄、放流,游思賢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路邊把風,待陳鈺中、王建成及外籍勞工倒畢後一起離去【㈠、㈡均無證據證明已生污染土壤之結果】。董哲明因此獲得6萬元報酬,游思賢因此獲得4萬元報酬,王建成、陳鈺中因此各獲得3萬元報酬。

三、員警因另案循線查得上情,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許珈誌、董哲明執行搜索,分別扣得許珈誌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及董哲明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復得許珈誌之同意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得葉志遠之同意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5至21所示之物;得王建成、陳鈺中之同意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其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許珈誌、董哲明、葉志遠、游思賢、王建成及陳鈺中之住、居所地及渠等被訴之行為地固均不在臺中市,惟被告許珈誌、董哲明及葉志遠經檢察官起訴,於110年1月2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許珈誌在法務部○○○○○○○○羈押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21日中檢增仁109偵29007字第1109007225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與被告許珈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27-34頁),足認本院係被告許珈誌所在地之法院,即有管轄權。檢察官復以被告董哲明、葉志遠與被告許珈誌間,係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一併起訴,再以被告游思賢、王建成及陳鈺中與前開3人間,係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追加起訴,核屬適法。

二、本判決所援引被告6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6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6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6人辨認、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6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許安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29007卷第119-124頁、第165-167頁)、證人即不知情且搭載外籍勞工之計程車司機邱志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29007卷第171-181頁、第255-258頁)與證人即被告許珈誌之友人張國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29007卷第349-357頁、第373-376頁)對照,皆無違背,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454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路線圖、現場照片、富盛小貨車租賃契約翻拍照片、空拍圖、遠端及現地蒐證照片、即時定位地圖、Google地圖、被告王建成及陳鈺中之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塑膠桶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見109偵29007卷第29-35頁、第39-45頁、第49-53頁、第73-75頁、第217-251頁、第283-287頁、第315-323頁、第327-335頁、第359-361頁,109偵29028卷第69-89頁,109偵29029卷第51-57頁、第93-97頁,110偵26852卷第287頁,本院110訴152卷一第383-399頁,本院110訴152卷二第9頁),亦有附表二編號1、2、11、12、2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塑膠桶內之殘留液體、殘渣經警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或兼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該局109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64133號鑑定書可證(見109偵29007卷第579-581頁),足認被告6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洵堪採信。

㈡本案應係被告許珈誌先和被告董哲明商談其欲傾倒廢水,被告董哲明與被告游思賢聯繫傾倒廢水事宜後,再由被告許珈誌同時委託被告董哲明、游思賢為之:

⒈被告許珈誌、董哲明及游思賢雖於本院111年3月17日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改稱:本案係被告許珈誌直接找被告游思賢倒廢水,當時被告董哲明僅因係「阮家KTV」老闆,在場進進出出。被告游思賢之後再找被告董哲明一起倒廢水云云(見本院110訴152卷一第624-700頁)。惟傾倒廢水一事,係被告許珈誌向被告董哲明表示有此需求,被告董哲明聯繫被告葉志遠、游思賢後,被告游思賢再聯繫被告王建成、陳鈺中共同參與上開行為等情,分據被告許珈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見109偵29007卷第91-96頁、第523-526頁、第543-545頁、第663-665頁,109偵聲599卷第19-21頁,本院110訴152卷一第61-67頁、第123-137頁)、被告董哲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109偵29028卷第45-54頁、第119-125頁,本院110訴152卷一第123-137頁)及被告游思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109偵29007卷第501-505頁、第517-519頁、第557-563頁、第569-575頁,本院110訴1616卷第183-189頁)供述詳盡,相互一致,渠等對於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事實經過亦不爭執,竟於本院審理時同時翻異前詞,被告許珈誌、董哲明及游思賢上開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之可信性,已有疑問。兼衡被告許珈誌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9偵29007卷第543-545頁、第549-550頁)、被告董哲明於偵查中(見109偵29028卷第119-125頁)、被告游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9偵29007卷第557-563頁、第569-575頁)均有提及事後交給被告游思賢不明手機,表示若本案傾倒廢水「有事情」,被告游思賢須自行承擔一事,適與渠等3人上開於本院111年3月17日審理時變異前詞,改稱係被告游思賢直接受被告許珈誌委託後,找被告董哲明等人參與等語,隱喻被告游思賢才是當日主要召集人之情相合,益難盡信被告許珈誌、董哲明及游思賢於本院111年3月17日審理時所為陳述為真實。

⒉被告游思賢嗣後主動向本院陳明其於111年3月17日審理時所述不實,並於本院111年5月5日審理時,再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案發時和被告許珈誌不熟,被告董哲明約伊到「阮家KTV」講倒廢水之事,主要是被告董哲明和伊談廢水在哪裡、大約有幾桶、需要多少車、多少人等,被告許珈誌在場,偶爾也有說。伊之後才找被告王建成、陳鈺中一起去租車、倒廢水。報酬也是被告董哲明交給伊。伊前次作證時否認是被告董哲明找伊,係因被告董哲明曾經和證人即伊女友黃麗敏聯繫,伊擔心證人黃麗敏遭受不利等語(見本院110訴152卷二第39-59頁),就涉及證人黃麗敏部分,核與證人黃麗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董哲明於110年10月底叫伊轉告被告游思賢不要在法院亂講話,並表示如果找到伊要把伊打死。伊有跟被告游思賢說這件事等語(見本院110訴152卷二第60-66頁)相吻合,亦有被告董哲明與證人黃麗敏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110訴152卷二第33-34頁),堪認被告游思賢於本院111年3月17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確有迴護被告董哲明之動機。佐參被告許珈誌明知其本案所欲從事者,係傾倒含毒物廢水之違法行為,廢水數量非寡,且前日協助其載運廢水至東華製茶廠旁空地之外籍勞工係被告董哲明所覓得,衡情應無捨近求遠或承擔事跡輕易敗露之風險,未先尋求被告董哲明之協助,反而率然直接委託只見過1、2次、並非熟識之被告游思賢之可能,足認被告游思賢於111年5月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較為可信。

⒊綜合觀之,被告許珈誌、董哲明及游思賢於本院111年3月1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堪值存疑,是認渠等以被告身分所為歷次任意性陳述,及被告游思賢於本院111年5月5日審理時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意即被告許珈誌先與被告董哲明商談傾倒廢水事宜,被告董哲明與被告游思賢聯繫後,再由被告許珈誌同時委託被告董哲明、游思賢為之。

刑法第190條之1於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5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基於保護環境,維護永續發展之考量,將原本「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予以移除,同時為避免行為人已著手於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行為之實行,卻於客觀上不足以認定該行為已使上開客體受到污染時,使行為人心生僥悻,無法達到預防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之環境犯罪行為的發生,而增定同條第7項關於未遂犯之明文,是以行為人一旦著手於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之行為,不待具體危險或實害之發生,即足以構成犯罪,客觀上不足以認定該行為已使上開客體受到污染者,僅構成未遂犯。查被告6人以犯罪事實二所載行為分擔方式,共同實行投棄、放流毒物於土讓行為等情,固經渠等自承在卷,然而本案經檢出毒品成分者,係殘留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塑膠桶內之液體或殘渣,綜觀全卷並無被告董哲明、王建成及陳鈺中實際傾倒地點之土壤採驗結果等足資證明已生該處土壤受污染之結果之相關跡證,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6人之認定,僅得論以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之行為已達既遂程度,尚無可採。

㈣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應為幫助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且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依被告許珈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109偵29007卷第91-96頁,本院110訴152卷一第61-67頁),被告許珈誌知悉不詳之人製造毒品行為及其地點,而同意協助古博文載運所謂「物料」至富貴路工寮,提供富貴路工寮、中正路倉庫供不詳之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就其運輸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同時會幫助不詳之人製造第三級毒品有所認識,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從事搬運、提供場所等製造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便利不詳之人實現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僅屬幫助犯甚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珈誌本案所為構成正犯,惟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許珈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之,或有實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不應逕以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正犯相繩。

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為其要件,其法文係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而非「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依此文義解釋,祇要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實際上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者,即足當之,並不以行為人原係經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為限。復參酌同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不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處理廢棄物,第46條第4款前段以「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廢棄物清理法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又此款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依其本質而為集合犯之謂,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等行為,縱僅1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建成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王建成非以清理廢棄物為業,不構成犯罪云云,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6人各自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許珈誌為如犯罪事實一所載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運輸第四級行為後,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提高罰金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許珈誌,依首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提高罰金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許珈誌,依首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

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法條文義及其修正理由,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許珈誌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許珈誌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7項、第1項之污染土壤未遂罪。

⒉被告董哲明、葉志遠、游思賢、王建成及陳鈺中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7項、第1項之污染土壤未遂罪。

㈢被告許珈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涉第三級毒品部分,僅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等情,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其所為係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而正犯或幫助犯,其適用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故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又被告6人所為污染土壤行為止於未遂階段,亦經本院敘明如前,公訴意旨認渠等此部分所為構成污染土壤罪,容有未合,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檢察官就被告董哲明、葉志遠所涉同一犯罪事實,以110年度偵字第26852號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二所載非法清理廢棄物、污染土壤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許珈誌以一行為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斷。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6人均以傾倒含毒品成分之廢水於土壤之一行為,同時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污染土壤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㈦被告許珈誌原本受託處理者,只有搬運製毒原料至富貴路工寮及提供處所,嗣因其要求古博文清理中正路倉庫未果,方起意委由被告董哲明、游思賢將放在室內之廢水傾倒他處等情,業據被告許珈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109偵29007卷第91-96頁,本院110訴152卷一第61-67頁),可見被告許珈誌初始與古博文約定事項並未包含清理殘留廢水,即非其犯罪計畫之一部,二者時間復已相隔10餘日,其主觀犯意、客觀行為均屬可分,各具有獨立性,故被告許珈誌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

⒈被告董哲明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甲案)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執行紀錄電子檔、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110訴152卷二第177-213頁),被告董哲明對其前案紀錄亦不爭執,足認被告董哲明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指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並未限制必須罪質相同,始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董哲明所犯甲案與本案犯行罪嫌雖非重合,但被告董哲明經歷甲案之刑罰,仍未心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無加重其刑將致情輕法重之虞等語(見本院110訴152卷二第104-106頁),已為相當說明,酌以被告董哲明所犯甲案與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異,且其未因甲案入監執行,惟易科罰金本身同屬刑罰執行方法,僅處遇寬嚴有別,行為人自應因此戒慎警惕,建立守法意識,而被告所犯甲案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且相較之下,本案所犯罪名法定刑度較重,行為本身存在之不法內涵及可責性較高,堪認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兼衡被告董哲明傾倒之廢水數量多達200桶,情節非輕,倘加重其刑,尚無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檢察官業已於辯論終結前具體指出甲案判決及執行紀錄等證明方法,被告董哲明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提示予被告董哲明及其辯護人以為合法調查,踐行嚴格證明程序,檢察官並於科刑辯論時敘明其認有必要加重其刑之理由,核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違,被告董哲明之辯護人主張檢察官應於起訴時即提出關於累犯之證據,洵無可採。

⒉被告陳鈺中前①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②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已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被告陳鈺中入監執行,於105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乙案)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電子檔、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110訴152卷二第215-241頁),被告陳鈺中對其前案紀錄亦不爭執,足認被告陳鈺中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陳鈺中所犯乙案與本案犯行罪質或有不同,但被告陳鈺中經歷乙案之刑罰後,再為本案犯行,自制力較差,並無加重其刑將致情輕法重之虞等語(見本院110訴152卷二第104-106頁),已為相當說明,酌以被告陳鈺中所犯乙案與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異,然其因乙案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乙案執行完畢後4年內,再故意為不法程度較高之本案犯行,可認其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兼衡本案傾倒之廢水數量多達100桶,情節非輕,倘加重其刑,尚無司法院大

擔罪責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刑之減輕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許珈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⒉被告許珈誌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許珈誌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本身,對國民健康或環境保護等社會公益之危害程度非淺,其無任何不得已而為之動機,本案載運之先驅原料多達10大包,需以貨車裝載,可見其數量非寡,事後傾倒之廢水多達數百桶,並因此獲利10餘萬元,犯罪情節難謂輕微,而其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經依法遞減其刑,已較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綜合上情予以權衡,被告許珈誌本案各次所為,均無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珈誌無視於禁絕毒品之限制,圖一己之利,以運輸多達數百公斤之毒品先驅原料、提供處所之方式幫助不詳之人製造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當會產生一定之影響,已值非議。又被告6人明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不得任意傾倒含有毒廢水,竟合謀分組傾倒上百桶之有毒廢水,本案雖無客觀證據可證已生污染土壤之結果,渠等行為仍已造成自然生態環境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參與之分工輕重、實際經手與獲利多寡等情節,被告6人之前案素行(見本院110訴152卷一第33-54頁,本院110訴1616卷第25-76頁),被告許珈誌犯後一度否認,終究坦認全部犯行,並主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被告葉志遠、游思賢、王建成及陳鈺中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董哲明雖坦承犯罪,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然其明知本案已進入偵、審程序,竟試圖透過被告游思賢之友人,影響在監執行之被告游思賢所為陳述內容,難認其確有反省己過之意,暨被告6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及健康狀況(見本院110訴152卷二第106-10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依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之考量,斟酌被告許珈誌所犯各罪間,犯罪類型、罪質、目的與手段均不同,雖同樣兼具維護公益之內涵,惟其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係著重於國民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與其另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涉及環境生態之永續維持,仍屬有別,又被告許珈誌各次犯罪時間、地點相近,且彼此間具有部分事實上關聯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刑法第74條第1項關於緩刑之規定,除被告應具備該條各款之其中1種情形之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葉志遠、王建成固分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要件,惟被告葉志遠、王建成明知渠等未領有許可文件,傾倒之廢水數量甚鉅,仍與其他人共同犯之,縱僅止於未遂,對環境資源之潛在危害仍非輕微,事後亦未見渠等有何彌補措施,難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被告葉志遠、王建成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要無可採。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塑膠桶係用以盛裝被告6人所傾倒之廢水之容器,經被告董哲明、王建成及陳鈺中倒畢後丟棄,堪認渠等就上開塑膠桶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且為供被告6人犯如犯罪事實二所載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於被告許珈誌等6人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上開塑膠桶業經扣案,應無重複沒收之疑慮,併此敘明。

㈡被告許珈誌係持古博文所交付之不詳廠牌手機,與古博文聯繫,其事後已返還與古博文,另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與被告董哲明聯繫;被告董哲明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與被告游思賢聯繫等情,分據被告許珈誌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見本院110訴152卷一第64頁,本院110訴152卷二第82-83頁)、董哲明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10訴152卷二第83頁)供述在卷,洵堪認定:

⒈被告許珈誌所持用且供其為如犯罪事實一所載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係被告許珈誌所有且供其為如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則係被告董哲明所有且供其為如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分別於被告許珈誌、董哲明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許珈誌因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取得15萬元報酬,其犯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0萬元,業已扣案,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董哲明、游思賢、王建成及陳鈺中因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各取得如犯罪事實二所載6萬元、4萬元、3萬元、3萬元之報酬,被告董哲明犯後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亦已扣案,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等情,各據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110訴152卷二第83頁、第96-97頁),故被告6人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未扣案部分,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除上開經本院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者外,附表二所示其他扣案物皆為被告許珈誌、董哲明及葉志遠否認供本案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又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哲明、葉志遠、游思賢、王建成及陳鈺中均明知甲基甲基卡西酮、2-溴-4-甲基苯丙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仍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如犯罪事實二所載傾倒有毒廢水行為,因認被告董哲明、葉志遠、游思賢、王建成及陳鈺中亦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同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本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董哲明等5人除傾倒廢水之行為外,顯無實行任何運輸第四級毒品或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董哲明等5人有無與被告許珈誌或不詳之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經查:

⒈被告董哲明等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渠等傾倒廢水之前,並不知道含有毒品成分,也不知道是製毒廢水,而否認此部分犯行,檢察官忽視被告董哲明等5人所為辯詞,亦未再與被告董哲明等5人確認渠等所坦承者係何部分事實或罪嫌,逕指被告董哲明等5人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製造第三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重罪,已屬輕率。

⒉被告董哲明等5人被訴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珈誌係單獨1人與古博文聯繫出租富貴路工寮及中正路倉庫供其使用,以及犯罪事實一所載運輸第四級毒品事宜等情,經證人許珈誌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詳盡(見109偵29007卷第15-27頁、第91-96頁、第523-526頁),其歷次陳述皆未提及被告董哲明等5人有何參與或合意與其分工載運第四級毒品之情,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董哲明等5人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對被告董哲明等5人以該罪責相繩。

⒊被告董哲明、游思賢被訴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

⑴被告董哲明、游思賢均係於傾倒廢水後,因察覺廢水氣味有異,始詢問其來源等情,分據被告董哲明於偵查中(見109偵29028卷第119-125頁)、被告游思賢於偵查中(見109偵29007卷第569-577頁)陳明在卷,衡諸被告董哲明等5人係於同日集合後,分組駕駛租賃小貨車,前往不同地點載運廢水予以傾倒,縱使其中1人早於他方得知本案廢水係製毒過程中所產生者,仍屬傾倒廢水後所發生者,無從以此認定被告董哲明、游思賢於傾倒廢水前,已知悉為製毒廢水或其中含有毒品成分。

⑵證人許珈誌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委託被告董哲明、游思賢傾倒廢水時,有跟被告游思賢說是製毒廢水,當時被告董哲明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110訴152卷一第629頁),嗣改稱:伊不太清楚是跟被告游思賢說廢水還是製毒的水等語(見本院110訴152卷一第631頁),經

製毒廢水等語(見本院110訴152卷一第631頁),於同次審理程序中所為證詞已然反覆不一,又證人許珈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真實性有疑乙節,業經本院敘述如前(見貳、一、㈡、⒈),自難憑證人許珈誌前後矛盾且憑信性不足之證詞,遽為被告游思賢不利之認定。

⑶縱依證人許珈誌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游思賢說這很危險,被告游思賢說其身上已經很多案件,沒有差,伊主要是找被告董哲明說這件事,被告游思賢說想要賺等語(見109偵29007卷第91-96頁),傾倒廢棄物一事本屬違法,對於參與者而言,即有遭查緝而涉及刑事責任之風險,衡情多會採取避免輕易為人察覺之方式遂行犯罪,此自被告董哲明、游思賢偕同被告葉志遠、王建成及陳鈺中,於夜間駕駛租賃小貨車,載運本案廢水至荒郊野外傾倒之行為方式,亦可得證,尚難推論被告游思賢、董哲明聽聞證人許珈誌說傾倒廢水一事「很危險」,即對本案廢水係製毒廢水有所知悉或預見。

⑷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董哲明、游思賢事前已明知或可得而知不詳之人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並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不詳之人合意分擔第三級毒品製成後,丟棄製毒廢水之部分行為,難認被告董哲明、游思賢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

⒋又本案被告6人及證人許安和、張國和、劉炫欣,自始至終未提及有告知被告葉志遠、王建成或陳鈺中廢水來源或成分,或渠等於傾倒廢水前已知悉為製毒廢水一事,綜觀全卷與檢察官一併檢送之另案109年度偵字第15956號案件全卷,均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證明被告葉志遠、王建成或陳鈺中與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不詳之人間,有何主觀犯意聯絡,自無法認被告葉志遠、王建成及陳鈺中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無視此部分所起訴之製造第三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分別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上12年以下之重罪,而未更加慎重調查、釐清,不僅將被告董哲明等5人之辯詞曲解為已自白上開重罪,復未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以證其實,遑論根本未提出起訴書所記載通訊監察譯文或另案109年度偵字第15952號案件卷宗,實屬不當。而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被告董哲明等5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製造第三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應為被告董哲明等5人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與被告董哲明等5人上開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90條之1第7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馬鴻驊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檢察官與其確認時再改稱:伊應該有跟被告游思賢說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
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
罰。
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許珈誌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許珈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董哲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葉志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之。 游思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建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鈺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持有人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許珈誌 現金10萬元 沒收 2  蘋果廠牌不詳型號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蘋果廠牌不詳型號手機1支(不含SIM卡) 不沒收 4  蘋果廠牌不詳型號平板1個  5  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  6  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  7  農地租賃契約書1份  8  郵政存簿儲金簿2本  9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對帳簿1本  10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1本  11 董哲明 現金6萬元 沒收 12  蘋果廠牌iPhoneXR型號手機1支  13  蘋果廠牌iPhoneSE型號手機1支 不沒收  14  橘色水桶2個  15 葉志遠 愷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毛重0.0013公克)  16  梅錠1包 (含包裝袋1只,毛重0.107公克)  17  毒品咖啡包1包 (含包裝袋1只,毛重0.232公克)  18  電子磅秤2台  19  K盤1個(含鐵片)  20  ASUS廠牌電腦主機1台  21  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2 王建成、陳鈺中 塑膠桶54桶 (乘裝含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或兼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液體) 均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2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