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冠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38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冠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王偉文」署名壹枚沒收。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新臺幣捌佰肆拾肆元及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冠程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2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503巷口附近,拾獲王偉文遺失之黑色皮夾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皮夾及內含之王偉文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第一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品侵占入己。
㈡黃冠程取得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未經王偉文同意或授權,接續於同日23時44分許、23時45分許,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至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投南崗店」,消費144元、4000元購買食品及遊戲點數以代支付價金,並冒簽「王偉文」之署名於簽帳單上而行使之,致全家超商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提供等值之食品及遊戲點數予黃冠程,足生損害於王偉文。嗣王偉文於111年10月25日23時45分許收到台新銀行所寄發之消費簡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冠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王偉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112年1月8日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消費明細、全家便利商店繳款憑證、全家便利商店-南投南崗店商店收據存根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在商店收據存根聯上偽造「王偉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侵占告訴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於111年10月25日23時44分至46分間,持續持該卡盜刷2筆金額,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為之,足見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㈣再被告於上揭時、地刷卡購物時,其行使偽造商店收據存根聯之行為即同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及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職業為工人、家境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商店收據存根聯上偽造之「王偉文」簽名1枚,依照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偽造商店收據存根聯,業經交付予商家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侵占之黑色皮夾1個及現金700元;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詐得之144元及免支付費用而取得價值4,000元之遊戲點數,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侵占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皮夾內之告訴人所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第一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固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惟該等證件、信用卡,因民眾多於遺失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補發,而使原卡片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