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展
- 被告
- 蔡承勛
- 被告
- 周文娟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吳陵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方式給付被害人丁○○。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查被告3人所為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與楊庭瑜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長安」署押及印文之行為,應分別屬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等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3人與楊庭瑜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及丙○○以係一行為觸犯上開5罪、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向告訴人丁○○領取詐欺贓款,共同意圖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並試圖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顯屬不當,應予嚴懲。並審酌被告甲○○、丙○○於偵查、審理均自白,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始坦承犯行,及被告乙○○、丙○○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乙○○並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暨考量被告周宗展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親、祖父母及姐姐等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親、祖父母及姐姐等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親及哥哥等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9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繳回犯罪所得。足認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另為督促被告乙○○確實履行前述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乙○○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至被告丙○○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其另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被告丙○○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院認被告丙○○部分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稱因本案有獲得5萬元報酬;被告丙○○稱因本案有獲得1萬5千元報酬,均未經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乙○○稱因本案有獲得4千元報酬,業經其主動繳回,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此部分為被告乙○○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既經其主動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手機雖屬被告乙○○所有,惟係其私人使用,並未作為本案聯繫等情,業據被告乙○○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與本案有所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5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楊庭瑜(即暱稱「童童」之人,另簽分偵辦)
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時許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香腸」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嗣甲○
○、丙○○、乙○○、楊庭瑜,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佳馨」、「劉盈妤」等人,佯以向丁○○談論投資事宜,
並取得丁○○之信任後,指示丁○○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面
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專員,以此方式詐欺丁○○,
致其陷於錯誤,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丙○○
遂依照楊庭瑜之指示,將收款收據及印有「驊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驊昌公司)林長安」之工作證(下稱工作證)
印出,復持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長安」
印章蓋於收款收據上,於113年3月5日下午5時17分許,至南
投縣南投市全家便利商店車站店,向丁○○提示前開偽造之工
作證及蓋有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長安」等
字樣印文各1枚之收款收據,用以表示其為驊昌公司專員,
而向丁○○收取現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丙
○○於收取款項後,復通知甲○○前往該便利商店廁所內取款,
甲○○、乙○○等2人即前往指定地點拿取100萬元之款項繳交與
上手,甲○○、丙○○、楊庭瑜、乙○○等人並因此獲得共5萬元
之報酬。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暨丁○○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甲○○坦承加入本案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 2.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依照「林長安(即被告丙○○)」之指示,與被告乙○○一起前往收取100萬元,並繳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香腸」之事實。 3.被告甲○○坦承於被告乙○○住處,教導被告丙○○如何製作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之事實。 4.被告甲○○坦承與被告丙○○、「童童」等人,共獲取5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坦承加入本案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 2.被告丙○○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長安」印章蓋收款收據,向告訴人丁○○收取100萬元,並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被告甲○○拿取並上繳之事實。 3.被告丙○○坦承其報酬為當日收款金額之1.5%,就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之100萬元,伊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 3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由其負責叫車,與被告甲○○一起前往指定地點收取100萬元之事實。 2.被告乙○○坦承於113年3月5日當日,與被告甲○○一同至3處不同地點收取3次款項,其中一次係被告乙○○親自向被告丙○○收取13萬元之事實。 3.被告乙○○坦承知悉「林長安」並非被告丙○○之真實姓名,而於其租屋處垃圾桶內有發現被告甲○○、丙○○等2人製作偽造工作證、收據之廢紙,並於112年3月5日當日有看到被告丙○○配戴偽造工作證之事實。 4.被告乙○○坦承被告甲○○於事後給付其共4,000元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由被告乙○○負責叫車,與其共同前往被告丙○○指示之指定取款地點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與其在被告乙○○住處製作偽造之工作證、收據時,被告乙○○位於該址屋內。 5 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甲○○於接獲其通知後,於上揭時、地前往取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與其在被告乙○○住處製作偽造之工作證、收據時,被告乙○○位於該址屋內,且被告乙○○知悉其等係正在製作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向被告丙○○收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丙○○等2人製作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並持以行使。 3.證明被告甲○○、丙○○、「童童」等人,共獲得5萬元報酬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上揭時、地交付100萬元與被告丙○○之事實。 8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身分對照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收款收據影本各1份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9 全家便利商店車站店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乙○○叫車紀錄及車行軌跡、被告乙○○55688APP叫車紀錄翻拍畫面、被告甲○○、乙○○等2人間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身分對照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份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丙○○等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乙○○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3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3人與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等3人就上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未扣案偽造之驊昌公司收款收據上「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林長安」等字樣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另被告甲○○、丙○○、「童童」共獲得之5萬元,
及被告甲○○自該5萬元報酬中另給付與被告乙○○之4,000元,
屬犯罪所得,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