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家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3、23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田家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所示之物與「阿誠」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田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阿誠」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2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⑴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審原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經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⑵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本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13年1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為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似,同為侵害財產法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無線電主機1台、無線電變電器1台、無線電天線1條、充電器1個及布繩1捲,皆為其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林富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與「阿誠」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其餘竊得之物,告訴人李志強部分皆已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5頁)可查;另就告訴人李志強及被害人陳瓊華之存摺共4本,未據扣案,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被告本案所用以竊盜之破壞剪1支,並未扣案,然該物核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工具,亦非違禁物,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難認有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徒增日後執行上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汀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無線電主機 壹台 2 無線電變電器 壹台 3 無線電天線 壹條 4 充電器 壹個 5 布繩 壹捲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3號
第2364號
被 告 田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家榮前⑴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0年審原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7月,經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原
上易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⑵於同年間,因竊盜案
件,南投地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7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
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
113年1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15日縮刑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
犯行:
㈠於113年12月3日12時54分前某時,徒步行經南投縣○○鄉○○巷0
0號李志強住處,見該址住處大門未鎖而認有機可趁,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李志強
上址住處,徒手竊取李志強所有之砂輪機1個、電鑽1把、切
割機2把、電動雕刻機1把及電焊機1台(下稱本案財物,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1萬1,300元)及李志強之存摺3本、李志強
母親陳瓊華之1存摺1本(下稱本案2存摺),嗣陳瓊華發覺遭
竊,告知李志強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12月3日至田家榮位
於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查訪,當場扣得李志強遭竊之本
案財物(除本案2存摺已撕毀無法查扣,其餘已發還),始悉
上情。
㈡於113年12月25日23時18分至翌(26)日0時5分許止,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貨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誠」之男子,行經南投縣○里鎮○道0號(P33-
1橋墩)下方空地前,見該處由林富偉管領、停放在該處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B貨車)無人看管,即與「
阿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破壞上開地
點之鐵網後,再剪斷B貨車電瓶線,共同竊取林富偉所有、
置放在B貨車內之無線電主機1台、無線電變電器1台、無線
電天線1條、充電器1個及布繩1捲(下稱本案遭竊物,價值共
1萬4,300元),得手後駕駛A貨車離去。嗣因林富偉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強、林富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埔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田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前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強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前揭犯罪事實
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富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
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與綽號「阿誠」之男子就
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為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2次加重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
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係相同類型之財產犯罪,被告前案
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等
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物品係其犯罪所得,上開
本案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李志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被害人及被害人母親所
有之本案2存摺,審酌存摺可透過重新申請程序補發,該等
物品並非專供被告犯罪所用,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將來執行程序之無益勞費
,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犯
罪事實欄一、㈡本案遭竊物屬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雖
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