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3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冠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冠文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6、8至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冠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法無明文,然上開規定既賦予受刑人選擇權利,而非科以選擇義務,除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裁定已生效力,受刑人即應受拘束者外,自無不許撤回請求之理,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准許部分(即附件編號2至6、8至13部分):受刑人因犯如附件編號2至6、8至13所示25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編號2至6、8至1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部分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附件編號2至6所示7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附件編號8至13所示18罪,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是本院就附件編號2至6、8至13所示25罪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就附件編號2至6、8至13所示2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編號2至6、8至13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2至6所示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件編號8至12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件編號13所犯則均為轉讓禁藥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固具狀請求駁回本件檢察官全部聲請,惟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6、8至13所示25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案件,無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本得就附件編號2至6、8至13所示25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駁回部分(即附件編號1、7部分):查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件編號7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上開附件編號2至6、8至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5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前固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填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並勾選「是(請求檢察官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選項,請求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惟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請撤銷、退回原檢察官之聲請,以讓受刑人全部案件之犯行能得到單一裁定之應執行刑」等語,有受刑人陳述狀在卷可參,本院衡酌受刑人所陳內容之真義,認受刑人已變更原意向,而於本院裁定前明確撤回其先前向檢察官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7所示2罪與附件編號2至6、8至13所示25罪,依法不得併合處罰。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