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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何玉鳳顏代容任育民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煒倫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TRAN VAN HIEU(中文姓名:陳文曉,越南籍)

境內聯絡地址: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75、7598、8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煒倫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附表二編號1至17、20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18、25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RAN VAN HIEU犯如附表一編號1、2、4「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王煒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一所示價格、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TRAN VAN HIEU(中文姓名:陳文曉,下稱陳文曉)於民國113年2月7日、同年月20日、同年3月22日,因DO MANH KHANG(中文姓名:杜孟康,下稱杜孟康)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請其幫忙聯絡購買,陳文曉乃分別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煒倫聯繫交易內容後,再由陳文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杜孟康,由杜孟康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交易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交易地點與王煒倫進行交易,王煒倫則將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價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杜孟康供杜孟康自己或與陳文曉一齊施用,以此方式幫助杜孟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

三、嗣因陳文曉所任職公司管理部課長謝咏馨於113年4月9日,發覺陳文曉施用毒品,因而聯繫警方到場處理,且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0至34所示之物,再經陳文曉指認毒品上游為王煒倫,且經警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被告王煒倫、陳文曉及被告王煒倫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2、174至1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咏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9至11頁),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所謂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被告營利意圖之有無,除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外,應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煒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均有向購毒者陳文曉、杜孟康收取金錢作為對價,而我國販賣毒品刑度極重且查緝甚嚴,被告王煒倫與購毒者陳文曉、杜孟康均非至親,又被告王煒倫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須花費相當之金錢,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耗費時間、金錢等成本,而無償提供毒品與他人之理,足認被告王煒倫本案6次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謀取利潤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煒倫部分:

1.核被告王煒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煒倫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王煒倫本案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販賣之時間均不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煒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煒倫貪圖小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舉,行為固值非難,然審酌本案毒品交易對象僅二人,且觀本案交易情節,每次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格均為1包、新臺幣(下同)2,500元,均非大量鉅額,核屬小額零星販賣,其所為與毒品大盤之毒梟大量出售毒品賺取鉅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危害社會程度相形較低,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其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衡以被告王煒倫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見其已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王煒倫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應認被告王煒倫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縱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尚需判處5年1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被告陳文曉部分:

1.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毒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意旨參照)。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受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販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販入後始另行起意而交付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轉讓毒品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純係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而取得所有權後,始另行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二者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文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陳文曉本案3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時間均不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陳文曉係幫助犯,上開3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被告陳文曉遭查獲後,即向員警供出毒品上游為被告王煒倫等情,有113年4月9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他卷第25至36、39至45頁),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亦將被告陳文曉提起公訴,且被告王煒倫亦就本案犯行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陳文曉既已供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令偵查機關得以查獲被告王煒倫,爰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文曉因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幫助犯)減輕後,再遞減輕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王煒倫曾有因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陳文曉於我國境內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⑵被告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身心健康且國家嚴禁販賣第二級毒品、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為本案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⑶被告王煒倫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被告陳文曉各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方式等犯罪情節;⑷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⑸被告王煒倫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司機、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小孩;被告陳文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作業員、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父母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文曉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情節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陳文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至17、20至23所示之毒品,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3份在卷可憑(偵卷二第363至367頁;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均屬違禁物,而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該包裝袋內之毒品與包裝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附表二編號18、25至2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煒倫供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王煒倫就本案6次犯行,分別獲有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1,500元(共14,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除於偵查中主動繳回之2,000元外,其餘犯罪所得12,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文曉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依前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交易或交付毒品之經過 罪名及科刑 1 陳文曉、杜孟康 113年2月7日22時30分許 彰化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500元 陳文曉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煒倫(暱稱「劉小寬」)聯繫交易內容後,再由陳文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杜孟康(暱稱「Khang Tre」),且由杜孟康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與王煒倫進行交易,後續陳文曉、杜孟康再平分毒品。 王煒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陳文曉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杜孟康 113年2月20日22時28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500元 陳文曉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煒倫(暱稱「劉小寬」)聯繫交易內容後,再由陳文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杜孟康(暱稱「Khang Tre」),且由杜孟康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與王煒倫進行交易。 王煒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陳文曉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文曉 113年3月12日23時53分許 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2段路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500元 陳文曉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煒倫(暱稱「劉小寬」)聯繫交易內容後,再由陳文曉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與王煒倫進行交易。 王煒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4 陳文曉、杜孟康 113年3月22日22時52分許 彰化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500元 陳文曉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煒倫(暱稱「劉小寬」)聯繫交易內容後,再由陳文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杜孟康(暱稱「Khang Tre」),且由杜孟康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與王煒倫進行交易,後續陳文曉、杜孟康再平分毒品。 王煒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陳文曉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文曉 113年3月29日23時04分許 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2段與日新街口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500元 陳文曉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煒倫(暱稱「劉小寬」)聯繫交易內容後,再由陳文曉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與王煒倫進行交易。 王煒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6 陳文曉 113年4月5日14時22分許 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2段與日新街口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500元 陳文曉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煒倫(暱稱「劉小寬」)聯繫交易內容後,再由陳文曉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與王煒倫進行交易。 王煒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安非他命1包 王煒倫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4913公克,驗餘淨重0.4748公克) 2 安非他命1包 王煒倫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4927公克,驗餘淨重0.4772公克) 3 安非他命1包 王煒倫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4756公克,驗餘淨重0.4610公克) 4 安非他命1包 王煒倫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4633公克,驗餘淨重0.4508公克) 5 安非他命1包 王煒倫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5045公克,驗餘淨重0.4899公克) 6 安非他命1包 王煒倫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4932公克,驗餘淨重0.4823公克) 7 安非他命1包 王煒倫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4686公克,驗餘淨重0.4536公克) 8 安非他命1包 王煒倫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4898公克,驗餘淨重0.4764公克) 9 安非他命1包 王煒倫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4997公克,驗餘淨重0.4865公克) 10 安非他命1包 王煒倫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8061公克,驗餘淨重0.7944公克) 11 安非他命1包 王煒倫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8034公克,驗餘淨重0.7913公克) 12 安非他命1包 王煒倫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2234公克,驗餘淨重0.2070公克) 13 安非他命1包 王煒倫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2382公克,驗餘淨重0.2255公克) 14 安非他命1包 王煒倫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2402公克,驗餘淨重0.2256公克) 15 安非他命1包 王煒倫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2268公克,驗餘淨重0.2142公克) 16 安非他命1包 王煒倫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2227公克,驗餘淨重0.2083公克) 17 安非他命1包 王煒倫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2446公克,驗餘淨重0.2319公克) 18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王煒倫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9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王煒倫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0 安非他命1包 王煒倫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13.7919公克,驗餘淨重13.7430公克) 21 安非他命1包 王煒倫 無 22 安非他命1包 王煒倫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3.3102公克,驗餘淨重3.2887公克) 23 安非他命1包 王煒倫 無 24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王煒倫 無 25 電子磅秤1台 王煒倫 無 26 夾鏈袋1包 王煒倫 無 27 夾鏈袋1包 王煒倫 無 28 夾鏈袋2包 王煒倫 無 29 夾鏈袋4包 王煒倫 無 30 殘渣袋1個 陳文曉 無 31 玻璃球1顆 陳文曉 無 32 維他露P瓶1瓶 陳文曉 無 33 瓶蓋1個 陳文曉 無 34 吸管3支 陳文曉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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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94號,他卷   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5日案情報告書、犯罪事實一覽表 第3至8頁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13至21頁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陳文曉】 第39至51頁 4. LINE暱稱「Hieu Tran」與「劉小寬」之主頁與對話紀錄截圖 第53至69頁 5. LINE暱稱「Hieu Tran」與「Khang Tre」之主頁與對話紀錄截圖 第71至90頁 6. 車牌000-0000號車行軌跡、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年2月7日】 第91至94頁 7. 車牌000-0000號車行軌跡、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年2月20日】 第95至96頁 8. 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年3月12日】 第97至100頁 9. 車牌000-0000號車行軌跡、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年3月22日】 第101至102頁 10. 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年3月29日】 第103至108頁 11. 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年4月5日】 第109至113頁 12. 王煒倫駕駛自小客車BPB-1925號說明 第115頁 13.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TRAN VAN HIEU】 第117至119頁 14.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DO MANH KHANG】 第121至123頁 1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3日偵查報告 第157至171頁 16. 113年9月3日偵查報告書 第179至190頁 17. 113年9月25日偵查報告書 第193至206頁 18.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王煒倫】 第243頁 19.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DO MANH KHANG】 第245頁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75號,偵卷一   1. 車輛詳細報表【BPB-1925】 第69頁 2. 車輛詳細報表【088-MPK】 第71頁 3. 交易毒品時間、地點網路歷程比對 第73至79頁 4. 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 第81頁 5. 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 第83頁 6. 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 第85頁 7. 門號0000000000通聯、基地台地址紀錄 第153至168頁 8.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陳文曉】 第249至250頁 9. 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表【陳文曉】 第251至253頁 10.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19日實驗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 第255頁 11. 僱主留檔資料【陳文曉】 第257至267頁 12. 陳文曉大頭照 第275至276頁 13. 被告王煒倫簽名確認之附表 第313至314頁 14. 113年10月15日職務報告暨被告王煒倫扣案手機擷圖 第347至355頁 15. 勞動部113年10月4日函 第357頁 16.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杜孟康】 第361頁 17.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收據 第369至370頁 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98號,偵卷二   1. 本院113年聲搜字521號搜索票 第33、45頁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雅豐街】 第34至39頁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三和路】 第40至44頁 4. 搜索現場、扣案物品照片【三和路】 第51至57、371至372頁 5. 搜索現場、扣案物品照片【雅豐街】 第58至67、373至381頁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 第68至69頁 7. 門號0000000000通聯之基地台相關資訊 第199至211頁 8. 門號0000000000通聯之基地台相關資訊 第213至230、235至296頁 9. 門號0000000000通聯之基地台相關資訊 第231至234頁 10.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度保字第87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手機照片 第347至352頁 1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度安保字第192號扣押物品清單 第359至361頁 12.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312號鑑驗書 第363至365頁 1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313號鑑驗書 第367頁 ㈣本院卷   1. 114年度投安保字第10號扣押物品清單 第51至55頁 2. 114年度投保字第53號扣押物品清單 第59頁 3. 114年度投保字第62號扣押物品清單 第63頁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3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40300035號鑑驗書 第105至109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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