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莉鴦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甲○○緩刑參年。偽造之「丁○○」
印章壹枚、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內偽造之「丁○○」印文貳枚、署押(指印)壹枚、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還信用貸款申請書、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內偽造之署押(署名)各壹枚(共計偽造署名參枚)及扣案之「丁○○國民身分證」壹張(含黏貼之甲○○照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陳聯宗)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六六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同居女友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其妹丁○○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且未得丁○○之同意或授權,竟謀議由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先委託南投縣竹山鎮不詳刻印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丁○○」之印章一枚(未據扣案),再於同年六月十九日,攜帶自己半身脫帽照片及前開偽造之「丁○○」之印章,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謊稱其係丁○○本人,因國民身分證遺失欲申請補發,並持偽造之「丁○○」印章,分別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認證核章欄」內接續偽造「丁○○」印文各一枚(「申請人欄」上另一枚不完整之「丁○○」印文,不能認為已屬偽造完成)及按捺指印一枚,表示係丁○○本人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而偽造私文書,並持向承辦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辦理申請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且據以核發黏貼有甲○○照片之「丁○○國民身分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乙○○與甲○○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連續冒用丁○○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現金卡後,再將冒領之現金卡置入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連續偽以該現金卡合法使用人丁○○身分之不正方法提領現金,茲詳述如下:
⑴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先由乙○○以電話告知大眾銀行臺中分行承辦現金卡申請業務之行員丙○○,表示其為乙○○,其妹丁○○欲申請現金卡,再將電話交由佯裝丁○○之甲○○將丁○○之年籍等基本資料告知丙○○,使不知情之丙○○依甲○○之口述,將丁○○基本資料等事項,逐一填寫在「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上之各欄位上(除「申請人簽名欄」外),嗣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乙○○與甲○○遂一同前往設於台中市○○路○段二四一號五樓之三之大眾銀行台中分行,由甲○○提出冒領之丁○○國民身分證,並在「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丁○○」署名一枚,表示係丁○○本人申請領用現金卡,並持上開申請書向負責對保之大眾銀行臺中分行行員己○○予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己○○陷於錯誤,經核對上開冒領之國民身分證且辦妥對保手續後,核發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一張予甲○○,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及丁○○。乙○○、甲○○取得上開現金卡後,再由乙○○連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三日,先後以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二萬元。
⑵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乙○○自竹山秀傳醫院出院後之某時,又與甲○○相偕前往萬泰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先由甲○○向該銀行不知情之行員林志穎謊稱其係丁○○本人且欲申請現金卡,並共同在「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還信用貸款申請書(George& Mary卡)」填寫各項欄位資料(或由林志穎依乙○○之口述填寫),甲○○復在「申請人欄」偽造「丁○○」署名一枚,表示係丁○○本人申請現金卡,再將申請書連同冒領之丁○○國民身分證交由林志穎收件而加以行使,使該銀行負責審核業務之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發萬泰商業銀行George &Mary現金卡一張予甲○○,足生損害於萬泰商業銀行及丁○○。乙○○、甲○○取得上開現金卡後,再由乙○○連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先後以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二萬元、一萬元。
⑶嗣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十二時許,由甲○○持其與乙○○事先填妥各項欄位資料之「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甲○○僅填寫申請人姓名欄,其餘均由乙○○填寫,並由甲○○在「申請人/同意人欄」偽造「丁○○」署名一枚),前往位於南投市○○路二六五號之中華商業銀行,向銀行櫃台行員戊○○謊稱其係丁○○本人且欲申請現金卡,並將申請書連同冒領之丁○○國民身分證交由戊○○收件而加以行使,以此方式著手詐取現金卡,其後甲○○則坐在櫃台旁翻閱雜誌等候發卡,幸而遭該銀行消費金融部副店長蔡宏文於審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時發覺有異,並撥打電話向丁○○本人確認後得知冒名申請情事,遂報警到場處理,當場逮捕甲○○及嗣後經通知到場之乙○○,其二人此部分詐取現金卡行為始未得逞。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甲○○就其本人所涉右揭偽造「丁○○」印章、冒用丁○○名義補領國民身分證及冒名申請現金卡等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願認罪(惟供稱:乙○○均不知情云云);訊之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本件係女友甲○○見伊在外負債累累,為幫助伊償還債務,遂自行興起犯意所為,當初甲○○向伊拿取戶口名簿並未說明原因,之後申請大眾銀行現金卡部分,伊並未隨同前往;而萬泰商業銀行部分,伊僅陪同甲○○抵達銀行即在外等候,並未進入;嗣後伊接獲甲○○行動電話前往中華商業銀行後,始知甲○○遭警查獲,甲○○所為冒用丁○○名義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現金卡等情事,伊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丁○○(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遭冒用補領國民身分證及申辦現金卡等情節相符,且經證人丙○○、己○○(均為大眾銀行行員)、林志穎(萬泰商業銀行行員)、蔡宏文、戊○○(分別為中華商業銀行消費金融部副店長及櫃台行員)就被告二人冒名申辦現金卡之過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並有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竹戶字第○九二○○○二○○○號函(隨函檢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口卡片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偽造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還信用貸款申請書(George&Mary卡) 及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以下就上開私文書簡稱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萬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萬泰商業銀行交易紀錄查詢、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大眾銀行台中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九二年)眾中發字第一七五號函(隨函檢附交易查詢清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冒名補領之丁○○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可佐,堪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乙○○雖否認知悉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甲○○冒名申請大眾銀行現金卡部分,確經被告乙○○事先知情並共同前往對保、領卡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主詰問:這份申請書是你填寫?(提示偵卷第二三頁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本件的申請經過是,六月十日有一個男子打電話來,是我本人接的,他先說他是乙○○,又說他的妹妹要辦現金卡,該男子說完後,就換一位女子向我說明她的基本資料,說她是丁○○,申請書上之資料都是她唸給我寫的,簽名部分是後來她來領卡時簽的,身分證影本也是領卡時才影印的。‧‧‧之前有一個叫乙○○的人欲向我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後來因為資格不符,沒有貸款,這個案子本來是己○○負責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關於本件冒用丁○○名義領取大眾銀行現金卡的過程?)六月二十日當天下午大約二點多,精準的時間,我無法確定,我印象中是現在在庭的被告乙○○帶同自稱丁○○的女子,也就是在庭的被告甲○○前來,他們說要到我們公司領取現金卡,當時丙○○不在,所以由我負責對保,核對身分證上照片與本人是否相符,及確認身分證正本無誤之後,我們就請她在申請書上聲明欄上簽名,她當場簽名後我就發卡。(審判長問:被告乙○○當時在做何事?)當時對保是在一個圍起來的小空間,裡面有一張圓桌,我面對被告二人,乙○○坐在我的左手邊,甲○○坐在我的右邊。當時我稱呼他們陳先生、陳小姐。‧‧‧(辯護人詰問:當時那位陳先生有自稱他是何人?)我們通常都會問先生貴姓,當日我也是這樣問,他有說他姓陳。(檢察官詰問:本案發生前有否與乙○○接觸過?)沒有見過,但是在案發前一個月,一位乙○○先生透過丙○○向本行辦理信用貸款,丙○○把他的身分證及相關資料交給我承辦,我有以電話與該名乙○○先生聯絡,我也從那些書面資料,知道乙○○這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足徵證人丙○○、己○○憑以認定該名撥打電話表示胞妹欲申請現金卡、及陪同被告甲○○前來領取現金卡之男子應係被告乙○○之指證,確屬信而有徵,尚非憑空誣指。被告乙○○雖辯稱:伊當時因傷住院並未在場云云,然被告乙○○亦稱:伊不記得出院時間等語,復經本院函詢竹山秀傳醫院,據覆稱: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因被刀砍傷送至該院並接受手術縫合,同日(六月十九日)住院,於六月二十日辦理自動出院,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竹秀公字第九二○四二○號函(隨函檢附病歷一份)附卷可參,是依被告乙○○供詞及上開函覆內容,雖未能認定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明確之出院時間為何,然參酌卷附病歷內護理紀錄單所示,關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之護理紀錄僅至上午九時三十分止,之後即未再有任何記載,益徵被告乙○○大有可能於六月二十日中午之前即辦理出院,則其此部分辯解自難作為有利其之認定。至證人丙○○、己○○就渠二人間,事後係由何人向何人確認乙○○之身分乙節,所為證詞固有些微差異,然徵諸銀行行員每日因受理現金卡申辦業務,必當接觸相當數量之民眾,在此日復一日之龐大義務量下,自無可期待上開二名證人關於相隔已達半年以上(距本院審理時)之本案現金卡申辦之記憶內容均能一致相符,且得鉅細靡遺地陳述絲毫未有差池,從而,尚難據此枝微末節而未影響基本事實之出入,即認渠二人之證稱情節全非可採,是被告乙○○此部分辯解,顯無可採。
⑵被告乙○○亦親自陪同被告甲○○前往萬泰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冒名申請現金卡乙節,業據證人林志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歷歷:「(檢察官主詰問:六月二十日當天現場申請情形為何?(提示偵卷第二四頁萬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是一個男子,手臂上有傷,帶著一名女子前來辦卡,我請他們坐下,經我確認,這一男一女就是現在庭上的被告二人,當初填寫申請書前,他們有在互推,是要由何人填寫,卷附申請書的內容,申請書上的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是該男子書寫,申請人姓名是女生寫的,後來因為該男子說他手傷不方便,其餘的基本資料是該男子口述,我寫的,最後申請人的簽名,是我在確認身分後,讓該名女子簽名的。(檢察官主詰問:該名男子有否自稱他是乙○○?)有,他還說他在我們台中分行辦過卡。‧‧‧被告二人在我面前完成申請程序。」(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參酌證人林志穎與被告乙○○間,除因本案現金卡申請業務曾有接觸外,毫不相識,亦無怨隙,證人林志穎豈有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任意誣指被告乙○○之理,是被告乙○○空言否認上情,委無足採。
⑶再申請中華商銀現金卡部分,被告乙○○雖未陪同被告甲○○前往銀行,然該現金卡申請書均已事先填妥乙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審理中證稱無訛,核與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審理中當庭勘驗萬泰銀行所架設監視錄影機所拍攝錄影帶情形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所載勘驗結果及筆錄後附翻拍照片二張),再依卷附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與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當庭書寫之筆跡以肉眼互核比對結果,堪認該份申請書除申請人姓名欄、及申請人/同意人欄為被告甲○○書寫外,其餘各欄位資料(含丁○○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應為被告乙○○事先填載,則被告乙○○對於此部分冒用丁○○名義申辦中華商銀現金卡之犯行,顯難諉為不知。至被告甲○○雖供稱:申請當天係請計程車司機陪同伊進入銀行等語,且經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甲○○在中華商業銀行申辦過程中,確有一名身分不詳、身材微胖之男子旁同在旁,且該名男子於中途即先行離開,堪認被告甲○○所供,固非無據,然被告乙○○事先已謀議並參與偽造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犯行已如上述,則該不詳男子是否如被告甲○○所言為計程車司機、其陪同被告甲○○進入銀行之目的係出於好心或有其他原因等各節,均與本案事實並無必要關連,對於被告二人犯行之認定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一號判決、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參酌被害人丁○○為被告乙○○之胞妹,其戶籍雖仍與被告乙○○同戶,然其平日係居住於台中市○區○○路一八九號五樓之十,與被告二人並非處於同一生活領域乙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而被告乙○○自承其與甲○○僅同居一年,是被告甲○○倘未得被告乙○○之授意,應無自作主張任意冒用其同居男友親屬名義遂行前開犯行之理。綜依被告乙○○於本案過程中,或親自陪同被告甲○○至銀行申請、或事先填載申請書等參與情節以觀,足徵被告甲○○冒用丁○○名義,先補領國民身分證再向三家金融機構申請現金卡之犯罪模式,絕非被告甲○○偶然起意為之,顯係經被告二人事先謀議規劃而來,且被告乙○○所參與行為分擔之程度非輕,堪認其前揭辯解,要與事實不符,而被告甲○○供稱乙○○不知情云云,亦屬維護之詞,均無足採。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二人謀議由被告甲○○冒用丁○○名義,先向戶政機關謊稱身分證遺失並提出偽造之補領身分證申請書向承辦公務員申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丁○○國民身分證並登載於職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又冒用丁○○名義,提出偽造之申請書分別向大眾銀行台中分行、萬泰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使不知情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發,再持該現金卡至自動提款機領取借貸款項,嗣以同一方式著手向中華商業銀行詐領現金卡過程中遭識破,而未得逞,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行使偽造之現金卡申請書、行使偽造之補領身分證申請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詐領大眾、萬泰銀行現金卡)、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著手詐領中華商銀現金卡遭識破未得逞)、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丁○○」印章行為(係利用不詳刻印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為之,為間接正犯)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丁○○」署押(署名、指印)、印文之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先後三次詐欺取財(既遂二次、未遂一次)及四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詐欺取財部分論以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於起訴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二人詐領中華商銀現金卡未得逞、及利用自動提款機領取款項之事實,惟漏未論及此部分法條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原名陳聯宗)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六六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乙○○前有竊盜、麻藥、恐嚇、槍砲及詐欺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被告甲○○則無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渠二人不思循勞力獲取財物,竟任意冒用他人名義從事經濟活動,守法觀念薄弱;對被害人丁○○、核發現金卡之金融機構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被害人念及兄妹情誼,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復將一切刑責推由被告甲○○一人承擔,犯後態度實不足取、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亦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對被告乙○○從重求處有期刑二年十月,然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對被害人及金融秩序尚未致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上開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被告乙○○雖犯後態度欠佳,然尚難據此對其科處顯失比例之重刑,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陷於感情牽絆,未理性思考行為後果,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陸續分期償還積欠之款項(參酌卷附大眾銀行台中分行覆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偽造之「丁○○」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丁○○」印文二枚(「申請人欄」、「認證核章欄」各一枚,至「申請人欄」另一枚未蓋印完整之印文,不能認為已屬偽造完成)、署押(指印)一枚、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還信用貸款申請書、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內偽造之署押(署名)各一枚(共計偽造署名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丁○○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其上黏貼之被告甲○○照片一枚,均係被告甲○○所有,且分別為被告二人共同犯罪所得、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